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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廠商貨主或運輸業者,以鋼瓶等小體積容器裝運危險品於道路運送時,可否以切結書代替
容器檢驗合格證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04.08. 臺勞檢二字第0571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7年4月8日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適用之事業單位,如其盛裝危險物品之鋼瓶狀態符合「鍋爐
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四條之定義且其內容積及壓力之關係在第五條、第十條規定
以外之容器時,應向查機構申請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如符合第五條規定檢之小型壓
力容器,其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
二、依前項規定應由檢查機構檢查合格發給檢查合格證之鋼瓶,不得以切結書代替。
三、至於鋼瓶在運輸上應注意之安全規定,請依「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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