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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中央主管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就法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8.06.01. (78)法律字第10477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6月1日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就法律適用疑義所為之解釋,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
       力,各級行政機關當應遵照辦理。
     二、關於「倍」之算法,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八號解釋:「鹽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
       所謂一倍至五倍云者係指以所倍之數字與當地鹽價相乘之數而言,例如當地鹽價十元
       處以一倍之罰鍰仍為十元,餘由此類推。行同院院字第二六四九解釋:「……鹽專賣
       暫行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載鹽價之倍數。係採乘法計算法。以私鹽量之鹽價與倍數相乘
       所得之數。即其所倍之數。(例如鹽價陀一千元一倍亦為一千元,餘類推。)……」
       及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查私貨達克隆料十段總值為新台幣五、
       三七六‧00元,業經被告官署函復本院在卷,是原處分科原告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金
       ,應為新台幣五、三七六‧00元(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八解釋)乃原處分載『
       科以走私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金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云云,自屬計算有誤。」觀之,
       似應以原基準數乘以倍數而計算。其所稱「一倍」,實際上即表示基準數本數之意。
       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工資加倍發給」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再易字第
       七十四號及七十六年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認為係加二倍,連同原應照給之工
       資,合計應為平常工資三倍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非無商榷之餘地。
     三、按「司法權與行政權分別獨立行使,故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就其職掌之事務所為之判
       斷,應彼此互相尊重。就法律之適用言,行政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適用法律
       所持見解,如與司法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有統一之必要者,可
       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後段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請求司統一解釋。……」業
       經鈞院(行政院)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台六十二法字第五九一六號函釋有案,因此,
       所詢本件得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一節,仍應依該函釋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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