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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機構及代行檢查機構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六款事業單位所使用之升降機檢查業
務執行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05.26. (79)臺勞檢二字第11596號
發文日期:民國79年5月26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六款事業單位所使用之升降機依下列原則處理:(一)依「起重升
降機具全規則」第二條第四款定義,其所稱升降機並不包括升降階梯。
(二)已由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合格發給合格證者,由本會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中華民國
起重機協會及中華民國升降機安全協會等二單位)辦理定期檢查,其檢查合格證有
效期限之簽署應自檢查之日起算。無合格證者,由勞工檢查機構辦理清查檢查(七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製造者)或竣工檢查。
(三)上述二代行檢查機構負責檢查之地區,仍依原指定之檢查責任區域辦理,其資料之
移轉,請檢查機構惠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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