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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對每一違反行為應如何處理及行政處分機關 是否可將事業單位作為行政處分之客體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11.14. (80)臺勞檢二字第30240號
    發文日期:民國80年11月14日
     一、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得針對每一違反行為單獨處罰,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每一違反行為最高可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之罰鍰,如同時違反
       多種行為,其罰鍰金額合計可否高於十五萬元之上限,請依左列原則處理: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
       查,係採重點監督檢查,以有限之檢查人力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之目的,對事業單位違反法令行為,應針對每一行為處以罰鍰,每一行為之認定,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
       善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以「限期」為界定一行為之基準,
       每一行為處罰額度不得高於十五萬元之上限。
     二、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可將「事業單
       位」作為行政處分之客體,釋示如左: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既然規定為「事業單位」,自然當以「事業單位
       」為處分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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