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復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1.11. (81)臺勞安一字第35197號發文日期:民國81年1月11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份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畫、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