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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復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2.27. (81)臺勞安一字第05558號(不再援用)
發文日期:民國81年2月27日
一、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入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條第三項規定,勞工對於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
接受之義務。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規定論
處。
二、辦理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訓練、特殊安全衛生訓練、一般安全衛生訓練者,依
現行「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規則」規定,應於事前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備後為之。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01.16. 勞安 1字第0970145028號令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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