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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釋有關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如何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4.14. (81)臺勞安一字第09044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4月14日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如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已受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
       生訓練規則附表五規定所舉辦之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已視同依同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實施。惟訓練前仍應依同規則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
       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內容可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所列事項。審其
       內容,事業單位之差異性頗大,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仍須依規定分別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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