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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是否合法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7.15. (81)臺勞安一字第22336號(不再援用)
發文日期:民國81年7月15日
一、雇主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已有明訂;前述勞工
安全衛生組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勞工
安全衛生委員會」。
二、前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之設置應視事業單位之規模與性質、依「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二至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來文未說明台文公司僱用勞工人數,未能確定其是否違反規定。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01.16. 勞安 1字第0970145028號令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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