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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 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10.07. (82)臺勞安三字第56769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10月7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係指於工作場所發生之災害;惟勞工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既是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不能因不在現場
    而免責,應處罰其負責人;如法人亦犯前述之罪者,對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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