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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間」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11.08. (83)臺勞動三字第100039號
發文日期:民國83年11月8日
查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婦女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一百
五十六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禁止女性勞工於哺乳期間從事夜間工作,立法旨意在於保護產後女性勞工生活作息正常
,以利哺育及照顧嬰兒,所謂哺乳,不限於餵哺母乳,包含餵哺牛乳在內;至於哺乳期間之
長短,該條文未予規定,應視個別女工之實際情況而定,經參酌同法第五十二條:「子女未
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雇主不得使…
…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等規定,該「哺乳期間」可解
釋為產後一年,但仍應視個別勞工之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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