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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事業單位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在同一縣市,得否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之規定聯合 設置醫療衛生單位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04.17. (85)臺勞安三字第113342號(不再援用)
    發文日期:民國85年4月17日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
    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前項並
    應由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或指定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費用並應由雇主負
    擔。雇主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三十四條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所稱
    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稱之作業,該項作業勞工
    應施行勞工特殊體格(健康)檢查及勞工一般體格 (健康) 檢查,其餘之勞工則僅需實
    施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01.16. 勞安 1字第0970145028號令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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