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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銘傳大學申請社區遊憩設施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1.23.北市法二字第09530124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23日
    主旨:有關銘傳大學申請社區遊憩設施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1月16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0187700號函。
     二、本案銘傳大學係於92年10月24日申請社區遊憩設施之建造,依本府94年 9月13日府都
       規字第 09413588500號函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第 6組社區遊憩設
       施之「供社區之非營業性」定義規範,銘傳大學設置本案設施,如主要供學生使用並
       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具有封閉性共同生活圈性質時,則是否可認為屬社區遊憩設施,
       請本於職權審酌。
     三、又銘傳大學之雜項執照申請案雖在上開解釋函令發布之前遞送,惟有關法令之解釋規
       定,並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或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所稱之法規
       變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87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
       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
       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
       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
       示之影響。」故本案相關解釋函之規定,原則上應溯及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四、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5號解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故本件如認為不符合本府最新解釋有關社區遊憩設施之定義時,則應衡酌本件於
       解釋之前,有無使相對人產生善意信賴之利益,而應給予信賴保護以減輕其損害。倘
       有值得信賴保護之情形,則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20條規定之精神,適用舊法規解釋處理,亦即採取給予法規適用之過渡期間(解釋令
       函不溯及既往)之方式處理,於法尚無不合。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業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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