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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動力鏟之操作人員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10.29. (85)臺勞安二字第139529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0月29日
     一、台端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來函敬悉。
     二、有關動力鏟之操作人員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
       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一百二十三條之
       規定,車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時,應依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辦理。
     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九款規定「不得使用動力鏟或鋏、吊升貨
       物供勞工之升降或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
       虞者,不在此限。」若未依規定而致勞工傷亡者,即構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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