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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指定承攬人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11.14. (85)臺勞安一字第137613號(不再援用)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1月14日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
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
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本案中、 貴公
司欲指定之工程顧問公司是否為共同作業,請依上開原則認定。
二、另依該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
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故、 貴公司如符合上述情形,
自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原事業單位之責任,並以書面通知被指定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01.10. 勞安 1字第0950115363號令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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