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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送「美僑商會一九九七/九八年臺灣白皮書(1997-1998Taiwa n White Paper )摘要一覽表」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86.11.17. 臺八十六勞職外字第04758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1月17日
     一、有關負責核准工作許可主管機關乙節,本會已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再條正草案
       」,由本會統籌辦理外國人聘僱許可之核發,並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以
       臺抪勞字第二0七五三號函請立法院,與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臺八十三勞字第四0四
       0八號函送立法院之「就業服務法修正草案」併案審議。
     二、有關與中華民國境內設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及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
       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欲取得工作許可乙節,依就業服務
       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述二類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工作種
       類、工作期限、轉換雇主、及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撤銷聘僱許可,應即限令
       出境,不得再入境工作等限制,雇主並免除本法第五十二條之通報義務,且免依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此二類外國人在華從事工作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其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至四十六條之規定申
       請許可,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工作者,應向本會申請許可。而依本會現
       行作業,只要雇主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申請,於七日內即予核發聘僱許可。
       另,行政院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函送立法院之「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第
       五十四條第二項鑒於與中華民國境內設籍之國民結婚的外國人在華居留身分有如一般
       通念之永久居留權,已修正為得不須經雇主申請,由外國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三、關於獲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其配偶及子女申請聘僱許可乙節,依據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之精神,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又為避免變相移民問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依現行規定不得攜眷居留。至於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者,並無不得攜眷居留規定,然其配偶及子女欲在華工作,依
       憲法第十五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精神,仍須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等規定由雇
       主申請許可。
     四、至外籍幫傭隨外僑雇主來華工作乙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
       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社會安定。
       另,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復為本法第四十二條所明
       定。依本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臺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一三六一0四號公告,外國人來
       華投資所任之外籍總經理以上人員,有特殊需求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
       申請聘僱外籍家庭幫傭。至於其他情形,依現行規定,尚不允許外籍幫傭隨具外僑身
       分之雇主來華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86.11.17. 臺八十六勞職外字第
       0四七五八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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