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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防護設備及該等設備應由何人負責設置等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6.19.(87)台勞檢二字第025657號
發文日期:民國87年6月19日
一、復 貴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東鋼北總字第八七二五九號函。
二、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係為防止機械之動作點或動力傳動部份之
機械動作界限內,如有勞工身體之一部份進入時造成機械危害,所規定之防止碰觸、
捲入轉軸等具體措施。本案如機械之轉軸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份,雇主應設置護罩、
護圍、套筒等防護設備;另查同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
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如法令對該等設備之構造未訂有相關規定者,應以具
同質性或相當性以上者為之。
三、另上述防護設備應由何人負責設置乙節,請參照內政部六十七年三月十日勞司字第九
0一五號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勞字第二00八一三號函之解釋(如附件)
;至於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雇主或
對事業具有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
附件:內政部勞工司六十七年三月十日勞司字第九0一五號函
一、關於核三處如屬臺電公司之獨立經營事業體,該處主任曾經該公司授權行使經營權,
且由其一己之意志能行使權利及義務者,得認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定之事業
經營負責人,又臺端就同處各課長視為各該主管,認其為「有關人員」之觀點,並無
不當。
二、作業開始之日係指事業體之事業開始之當,例如公司則為公司僱工開始營業之日,在
工程則為僱用勞工實施作業開始之當日,均應以實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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