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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函詢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之外國人在華工作等相關問題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87.10.19. 臺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90347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7年10月19日
     一、按依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復依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意旨
       即在防止外國人在華工作將使我國國民之就業機會相對減少,有違本國憲法第十五條
       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又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以本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所列九款為限,並視其所從事之工作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亦即:灱若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由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牞若從事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由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向本會申請
       許可。
     二、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雇主聘僱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
       外國人,得不受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工作種類、第四十九條工作期限、第五十條不
       得轉換雇主及工作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限令出境,不得再入境之限制,且免除第
       五十二條之行蹤陳報、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義務。該等
       外國人可由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請許可,其從事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三、另顧及與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其在華居留身分有如一般通念之永久居留權
       ,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函立法院審議之「就業服務法」再修正草案第五十四
       條已增列第二項,針對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
       ,其在華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而由外國人向本會申請許可。該修正草案尚於立法院
       審議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87.10.19. 臺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九0三四
       七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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