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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職業災害連帶補償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10.26.(87)台勞動三字第045950號
發文日期:民國87年10月26日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
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
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亦即,當最後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可向最後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或原事業單位請求職災
補償,但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開之災害補償後,得就其補償之部分向
最後承攬人求償。
二、又,本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之勞工應
負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責任(包括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依同法第
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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