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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說明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3.6.(89)台勞資二字第0006808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6日
     一、台端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函悉。
     二、台端來函所詢問題,答復如次: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規定:「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
         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
         為其他適當措施。」事業單位如確有違反該規定之情事,行政機關得依法予以裁
         量處罰;另如雇主所提供之工作物料、器具或工作環境對勞工安全、健康有危害
         之虞時,且通知雇主改善無效果,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二)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
         三三號函釋雇主如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調動五原則辦理(如附件),至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是否有違上開調動原則仍應就個案事實,及雇主之調動是否涉
         及權利濫用,致勞工權益受損而為認定。如調動勞工工作係另本於既定懲戒規定
         所為之懲戒,且其懲戒事由有明確具體客觀事實者,另依個案處理。
     三、雇主如確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台端可逕向工作所在地勞工行政機關申訴,較為
       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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