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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雇主僱用勞工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該勞工於國內之就業行為,是否需受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二條規範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3.27. 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21609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27日
按依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復依就業服務法(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四十二條:「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及依本會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臺八十三勞職業字第一一二二三九號函規定,
凡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皆應由雇主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不因契約類型
或是否給付外國人報酬而有差異,故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所指之工作,應兼指有償性及無償
性之工作。又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警察機關並得限令或強制其出境。
另依本法第六條明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又主管機關基於
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
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在案。故本會既為本法之中央主管機
關,自得基於職權依憲法第十五條、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範意旨,對本法第四
十二條所謂「工作」為必要之釋示,併予敘明。
查本案上揭外國人既然身處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屬地主義」原則,本應受中華民國法律規
範。其未經雇主為其申請工作許可即為其工作,已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
二條規定, 貴府可本諸職權處以罰鍰。至於「臺灣運通人力資源公司」是否涉嫌違反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行為,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因屬刑事
責任,建請移臺北縣警察局本諸職權查察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3.27. 臺八十九勞職
外字第0二一六0九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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