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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指之「工作」疑義及本會適用法規所為釋示之拘束力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7.11. 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21489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11日
     一、依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八十一年勞職業字第三六一六五號函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二條所指工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該函釋旨在敘明本法第四十二條所
       指之「工作」,非以有償或無償為區分,只要有勞務提供之工作事實,即應屬「工作
       」。換言之,凡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有提供勞務之工作事實,即應依本
       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警察機關並得定期限令或
       強制其出境。
     二、又上開函釋得否拘束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乙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
       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
       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
       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基於五權分立原則,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
       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參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及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一三號)
       。綜上所述,行政機關就適用法規所為之釋示,法官於審判刑事案件時,可不受其拘
       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7.11. 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八九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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