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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院為擬同意各級政府行政機關之技工、工友組織工會,請鑒核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行政院秘書長89.10.26.(89)台勞字第31007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主旨:貴會函院為擬同意各級政府行政機關之技工、工友組織工會,請鑒核一案,奉示:請
       通盤檢討修正「工會法」報院後,再行考量;法務部等機關單位意見,併請 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三七四四六號報院函。
     二、影附法務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三三七六八號函、本院人事行政
       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局企字第0二一六四五號書函、本院研考會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九日(八九)會綜字第00一六七九八號書函及本院有關單位意見各一份。
       附件:本院有關單位意見: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乃謂: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
       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
       工會部分,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
       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
       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
       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此一解釋係
       針對教育事業技工、工友有無結社權所為個案解釋,尚未涉及各級政府行政及軍火工
       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是否違憲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案中央主管機關固的本其權責,尋繹上開解釋意旨,就工會法有關各級政府行政及
       軍火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規定併予通盤檢討,惟於法律修正前,本於依法行政之
       原則,仍不得逕自排斥而不用。況且,依上開解釋意旨,勞工團結權之肯認,尚不致
       導出其即得毫無保留行使團體協約權及勞資爭議權之結論,有關勞動權利之行使,非
       不得於法律中明文加以限制,惟應符合比例原則等要求。次查現行法律規定並未區別
       勞工團結權、團體協約權及勞資爭議權之性質而分別處理,有團結權者即有團體協約
       權及勞資爭議權,本案如逕予放寬,將導致其行使團體協約權及勞資爭議權時,縱認
       性質有所不宜,主管機關仍不得予以限制,其衍生影響不容忽視。
     三、末按工會法自三十八年全案修正後,期間主要於六十四年曾做部分條文修正,雖司法
       院大法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作成上開解釋,明示工會法第四條有關禁止機育事
       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並進一步闡示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
       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內檢討修正。惟迄今仍未經修正,其相關官容
       確有配合法治之進展再行通盤檢討,解除對於勞動權不必要限制之需求,然基於前述
       ,仍應尋正常程序儘速修法為妥。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施行後,本院勞委會尚未擬具
       修正草案報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本案該會既認上開規定不合時宜,仍應請該會儘速擬
       具修正草案報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並積極推動通過方屬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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