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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告「九十一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7.17.(90)台勞檢一字第0033881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7日
    主旨:公告「九十一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依據:勞動檢查法第六條
    公告事項:九十一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附件:九十一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壹、依據:
      本方針依據勞動檢查法第六條規定訂定。
    貳、目的
      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工合法權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參、基本理念
      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檢查制度之建立及檢查業務之監督考核,監督檢查工作之執行由各勞
      動檢查機構負責,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據本方針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並基於人本主義
      的勞動政策,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降低職災害勞動檢查策略,採目標管理精神,有
      效發揮監督檢查功能,並提昇事業單位自動檢查防災績效。
    肆、具體策略
     一、加強高危險性行業或工作場所之監督檢查:
      1.鎖定營造業、大樓清洗業及吊掛作業等,實施動態稽查,大幅提昇檢查次量與品質。
      2.加強檢查火災爆炸及有害物洩漏之虞之高危險場所。
      3.落實危險性機械設備之安全管理。
      4.加強危險性工作場所負查檢查作業及現場查核作業,落實事前安全評估功能。
      5.加強追究原事業單位(大包)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責任。
     二、推動安全衛生自主檢查:推動部會合作、大型事業及高危險性事業自主檢查及委託代
       行檢查機構查核危險性機械設備證照及自動檢查,擴大社會資源運用,提高監督檢查
       效率。
     三、建構檢查與指導相輔相成機制:因應行政程序法及為民服務需要,各檢查機構建立檢
       查後諮商指導機制,提供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行政指導。
     四、規劃勞動條件專案檢查並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具有勞動條件查證人員,就近處理
       勞動基準法等相關申訴案件,提昇申訴案處理效率。伍、監督檢查之實施
     一、監督檢查範圍
      (一)依勞動檢查法規定應執行監督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職工福利金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之事項。
      (六)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資遣通報)規定之事項。二、優先受檢事
         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一)應派員檢查之事業單位:
         1.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者。
         2.經陳情、申訴、檢舉安全衛生、勞動條件、就業服務及其他不符法令規定者。
         3.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申請檢查者。
         4.危險性工作場所謙請審查或檢查者。
         5.其他經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認有必要者。
      (二)應實施之專案檢查:
         1.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中所列之事業單位。(包括重大營造工程,瓦斯安全管理,
          大型醫院及餐旅業、石化工廠,大型高壓氣體設施,製造、處置、使用易洩漏
          之氯、氨工廠及爆竹煙火製造業)
         2.液化石油氣灌裝及消費場所。
         3.營造工程。
         4.職業病預防檢查。
         5.石化及化學工廠等高危險性歲修作業者。
         6.職業傷殘災害預防檢查(衝剪機械專案優先辦理)。
         7.侷限空間作業專案檢查。
         8.高危險險性化學工廠專案檢查。
         9.勞動條件專案檢查。
         10.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專案檢查。
         1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登錄有案領取職業災害疾病、殘廢、死亡給付之
          事業單位。
         12.危險性工作場所現場複查專案檢查。
         13.新增行業安全衛生專案檢查。
         14.其他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認有必要者。
          前述專案檢查之檢查對象、檢查宣導等事項,於實施檢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行開會研商之。
     三、監督檢查重點
      (一)各勞動檢查機構應依其轄區特性及個別需求,參考本方針附件一所列之各項監督
         檢查重點,自行規劃選列部分項目實施監督檢查。惟常見之重大職業災害類型,
         包括火災、爆炸、中毒、缺氧、墜落、崩塌、感電、被切、被割等相關安全衛生
         預防設施及自動檢查實施情形應選列為監督檢查重點。
      (二)應加強檢查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是否依規定設置及是否依規定執
         行職務、留備紀錄,以督促事業單建立良好自主管理機制。
     四、檢查原則
      (一)選列事業單位應考慮各行業之職業災害發生率、事業單位分布情形等轄區特性規
         劃實施各項檢查,並適度增加中小企對之檢查次量。
      (二)受選拔為年度推行勞工安全衛生優良之事業單位、評列為安全衛生自護單位及經
         轄區勞動檢查機構確認安全衛生自主管理績效良好之事業單位,得免列入實施一
         般安全衛生檢查之對象,惟高危險性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災及申訴檢舉案件不
         在此限。
      (三)監督檢查方式:
         1.專案檢查:依各專案特性,以關鍵性安全衛生設施為檢查重點。
         2.重大職業災害檢查:依本會工作場所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辦理。
         3.申訴案檢查:針對申訴事項迅速確實檢查處理。
         4.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加強對代行檢查機構之平時督導,另檢查機構於實施
          一般檢查時,則以加強查察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是否有合格證、是否逾越有效期
          限、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是否經訓練合格為重點。另危險性機械設備之檢
          查,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不以事業單位登記或許可與否為
          要件,但違章工廠應另行通知工廠登記主管機關處理。
         5.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參考本會訂定之審查檢查指引辦理,審查暨檢查
          合格後應實施現場查核,以確認認事業單位是否依據送審文件之承諾事項作業
          。
         6.營造工程檢查:以關鍵性安全衛生設施為檢查重點,以區域為範圍,實施動態
          檢查並依法處理,惟罰鍰及停工以墜落、感電、崩塌等三大職業災害類列預防
          設施為重點。(如開口處、樓梯間有無防墜措施,有無漏電斷路器、自動電擊
          防止裝置等)。
         7.勞動條件檢查:以附件一勞動監督檢查重點之勞動條件部分為檢查重點,惟對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案檢查應於實施各項檢查時一併辦理。
         8.液化石油氣灌裝及消費場所檢查:以事業單位是否建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落
          實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及對易產生火災、爆炸等危害之相關缺失為檢查重
          點。
         9.檢查時應特別注意衝剪機械、手推刨床、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堆高機、研磨機
          等機械器具之安全裝置應依法令規定,及其安全裝置均未失效為重點。
         10.勞動檢查機構應加強檢查事業單位對承覽人之管理,要求事業單位依法善盡明
          確告知義務、設置協議組織及對安全衛生相關事項給予必要之指導及協助等,
          協助防止相關承覽人發生職業災害。
     五、處理原則
      (一)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應告知受檢事業單位之產業工會代表或勞工代表,
         就其所屬勞動檢查媒構自行規劃選列之事業單位、檢查方式及檢查重點詳實檢查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
         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
         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檢查結果應副知該產業
         工會。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二)勞動檢查機構於獲知事業單位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迅速派員前往檢查,並通
         報地方主管機關,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情事者,應予停工,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者,
         除通知改善外,並應函送司法機關偵辦,有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
         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經通知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應送由主管機督依法處理,
         並追蹤檢查,有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
         定之情事者,除通知改善外,應送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勞動檢查機構並應適時
         追蹤檢查,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勞動檢查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勞工陳情、申訴及工會檢舉案件,應針對陳情、申訴、檢舉內容,迅速實施檢查
         ,對違反勞工法令事項迅即依法處理並確實作好保密工作,以維護申訴人權益。
         匿名申訴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之人民陳情案件,經受理機關主管分層負責權限
         核准者得不予處理,另本會函轉案件除敘明得依職權逕處外,其它均應於查處後
         復知本會。
      (四)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規劃選列之勞動條件檢查重點部分,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
         者,除通知立即改正外,如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情事併
         送司法機關偵辦,有該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之情事者,併送主管機關依
         法處理。
      (五)勞動檢查機構參照本方針自行規劃選列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重點,於實施檢查發
         現不合法令規定,應依下列方式予以處理:
         1.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不合法令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部分)
          (1)具有勵霧發生危險之虞,應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停工,對未依
           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偵辦。(經本會
           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以台八十九勞檢四字第00二五三八六號公告指定「
           營造工作場所有因環境、設備、措施等,引致勞工有墜落、感電、崩塌等立
           即發生危險之虞者」,勞動檢查機構得參照附件二「九十一年度安全衛生設
           備或措施檢查重點項目」中註記「※」部分認定)。(附件二註記「※」部
           分係依據本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八十九勞檢四字第00二七八0四號函)
           。
          (2)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者,勞動檢查機構應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即予停工改善。(有關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
           害之虞之認定,勞動檢查機構得參照附件二「九十一年度安全衛生設備或措
           施檢查重點項目」中註記「☆」認定)。
          (3)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事項,應通知限期改善,不如期改善者應送由主管機關依
           法處理,勞動檢查機構並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勞動檢查法第二
           十九條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4)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偵辦。
         2.於檢查時,發現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或已超過規定期間未再檢查合格即
          行使用,或其安全裝置已失效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函請主
          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九條
          規定就該等機械或設備予以部分停工,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三十二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偵辦。
         3.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未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者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停工並送司法機關偵辦。
         4.違反其他勞工安全衛生檢查重點事項:有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
          事者,應函送司法機關偵辦,有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
          定情事者,應送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5.實施專案檢查時,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通知限期改善部分,應適時實施追蹤
          複查。
         6.實施檢查時,對事業單伅違反勞動法令之處分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審慎處理
          ,避免造成民怨並減少訴願案件。
      (六)對列入檢查重點之勞工保險部分、職工福利金部分,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者
         ,應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七)檢查機構於發現雇主僱用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事項或勞動基準法之檢查重點
         者,應依法辦理。
     六、其他必要事項
      (一)檢查機構及勞動檢查員辦理各項檢查業務,應依勞動檢查法規定程序辦理。
      (二)檢查機構應加強建立事業單位基本資料,並於實施檢查時即時更新之。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地方主管機構辦理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督導各代行檢查機構就指定檢查範圍,積極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並依勞動檢查法規
         定程序辦理。
      (五)中央主管機關對勞動檢查機構之督導協助及規劃事項包括:
         1.檢查策略之改進。
         2.檢查設備之支援。
         3.提供相關安全衛生、勞動條件之檢查服務、支援與協助事項。4.檢查手冊及指
          引之編纂及協助合作事項。
         5.勞動檢查員訓練。
         6.安全衛生自主檢查之規劃推動。
         7.全國勞動檢查資訊系統之建置更新。
         8.網路監督檢查體係之建構及監督考核事項。
         9.其他必要事項。
    陸、推動安全衛生自主檢查:
     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公共工程暨國營事業降低重大職業災害部會合作計畫。
     二、到府行銷安全衛生,協助大型事業單位建立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動檢查。
     三、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危險性機械設備證照及自動檢查情形,減少操作及保養維護不
       當引起之災害。
     四、檢查機構應就轄區內高危險性事業單位加強指導其建立自主檢查機制,以防止職業災
       害發生。
    柒、建構檢查與指導相輔相成機制:
     一、檢查通構應建立檢查後諮商指導機制,接受受檢單位申請,由主管人員或資深檢查員
       前往指導,以因應行政程序法及為民服務之需求,擴大檢查效果。
     二、中央主管機關及各勞動檢查機構應加強網路服務,上網公告各項檢查指引、安全作業
       手冊、標準及注意事項等,以提供事業單位安衛行政指導。
     三、檢查機構得規劃辦理在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作業主管講習,提昇其執行業務能力,
       並掌握轄區內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動態,以建立防災體系。
     四、勞動檢查機構得將重大職業災害作成案例分析,召集轄區內類似之事業單位加以講解
       說明,以預方類似災害重複發生。
       附件一:九十一年度勞動監縿檢查重點
     一、勞動條件
         1.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
          二十一條)
         2.勞工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者。(勞基法第二十二條)
         3.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未依規定加給者。(勞基法第二十四條)
         4.正常工作時間超過規定者。(勞基法第三十條)
         5.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工作時間變更未依規定辦理者。(勞基法第三十條之
          一)
         6.延長工作時間超過規定者。(勞基法第三十二條)
         7.強制勞工加班者。(勞基法第四十二條)
         8.例假未依規定給休者。(勞基法第三十六條)
         9.紀念日等規定假日未依規定休假者。(勞基法第三十七條)
         10.特別休假未依規定給予者。(勞基法第三十八條)
         11.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未照給,或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依規定發給者。(勞
          基法第三十九條)
         12.請假日數及請假期間內,工資未依規定給與者。(勞基法第四十三條)
         13.勞工資遣費未依規定給與者。(勞基法第十七條)
         14.勞工退休金未依規定給與者。(勞基法第五十五條)
         15.勞工退休準備金未依規定提撥存儲者。(勞基法第五十六條)
         16.職業災害未依規定補償勞工者。(勞基法第五十九條)
         17.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十三條)
         18.工作規則未依規定訂定報備並公開揭示者。(勞基法第七十條)
         19.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未依規定繳納者。(勞基法第二十八條)
         20.未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或未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工廠、礦場僱工未達七
          人者,准免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據內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廿九日台內勞字第
          七四三一八九號函)(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
         21.未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及投保薪資未核實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
          四條)
         22.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認有必要之法令規定事項。
         23.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名卡者。(勞基法第七條)
         24.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者。(勞基法第二十三條)
         25.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者。(勞基法第三十條)
     二、勞工安全衛生
         1.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有危害勞工之虞,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必要之措施者(如附表
          –九十年度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檢查重點項目)。(勞工安全衛生法(簡稱「
          安衛法」)第五條)
         2.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者。(安衛法第
          六條)
         3.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未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
          有害物未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安衛法第七條第一項)
         4.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合格即行使用,或使用超過規定期間未經再檢查
          合格繼續使用者。(安衛法第八條第一項)
         5.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即令停止作業,並
          伾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者。(安衛法第十條)
         6.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
          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未規定減少勞工
          工作時間,或在工作時間中未予以適當之休息者。(安衛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7.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勞工,未定期施行健康檢查;未建立健康檢查手冊、
          檢查紀錄未保存、未由規定之醫師檢查、未負擔健康檢查費用者。(安衛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8.未依規定實施安全衛生管理、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未訂定自動檢查
          計畫、未實施自動檢查者。(安衛法第十四條)
         9.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未由可格人員充任者。(安衛法第十五條)
         10.交付承攬,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者。(安
          衛法第十七條)
         1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事業單位未依安
          衛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者。(安衛法第
          十八條)
         12.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安衛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13.未依規定訂定適合需要之安義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者
          。(安衛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14.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未採取急救搶救措施、未實施調查、分析、
          紀錄,如屬安衛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未報告檢查機構,未經
          許可移動或破壞現場者。(安衛法第二十八條)
         15.未依規定辦理職業災害(包括職業病)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者。(安衛法第
          二十九條)
         16.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未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勞工安全衛
          生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者。(安衛法第九條)
         17.勞工對於體格檢查或定期健康檢查或定期健康檢查或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不
          接受者。(安衛法第十二條第四項)
         18.兩個以上事業單位共同承攬工程時,未推定代表人者。(安衛法第十九條)
         19.勞工對於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接受者。(安
          衛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20.勞工對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切實遵行者。(安衛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21.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認有必要之法令規定事項。
     三、童工女工保護事項
         1.使童工從事左列繁重或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者(勞基法第四十條、安衛法第二
          十條):
          (1)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之工作。
          (2)坑內工作。
          (3)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4)從事船、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
          (5)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6)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7)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
           、繩索等工作。
          (8)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9)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10)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11)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12)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13)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14)動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15)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16)其他經中央鋹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2.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不符規定者。(勞基法第四十五條)
         3.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不符規定者。(勞基法第六十四條)
         4.僱用未滿十六歲之人從事工作,未置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年齡證明文件者。
          (勞基法第四十六條)
         5.童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者。(勞基法第二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
         6.使童工超時或例假日工作者。(勞基法第四十七條)
         7.使童工從事夜間工作者。(勞基法第四十八條)
         8.僱用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者(安衛法第二十一條):
          (1)坑內工作。
          (2)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胝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
          (3)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4)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5)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9.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未符規定者。(勞基法第四十條)
         10.僱用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者(安衛法第
          二十二條):
          (1)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2)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3)動力捲提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4)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11.女工分娩未給產假或產假工資未依規定給與者。(勞基法第五十條)12.女工產假期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十三條)
     四、勞動檢查事項
         1.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
          ,未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
         2.事業單位未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左列事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二條)
          (1)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
          (2)勞工得申訴之範圍。
          (3)工申訴書格式。
          (4)申訴程序。
         3.使勞工於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者。(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
          (1)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2)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3)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4)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之工作場所。
          (5)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是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
           所。
          (6)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7)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4.既有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申請勞動檢查機構審
          查或檢查;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使勞工在該所作業者。(勞動檢查第二十
          六條、第三十八條)
     五、就業服務事項
       資遣勞工未依規定益報。(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
       附件二:九十一年度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檢查重點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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