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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建造執照涉及繳納回饋代金等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3.29.北市法二字第095306410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3月29日
    主旨:有關「○○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信義區信義段 5小段○○地號領有91建字第02
       97號建造執照,涉及繳納回饋代金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3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0699300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必須以聲請許可案件之行政程序尚未
       終結為前提。倘行政主管機關就申請案已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並依法送達相對人或
       公告,而發生所謂之實質存續力者,其案件之行政程序即屬終了(亦不包括行政救濟
       之程序在內)。
     三、本案「○○人壽總公司大樓(信義計畫區E4基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
       議案,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於90年 3月20日予以核備在案,並依據89年 2月25
       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
       案」中附件一「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特定業務區、住商混合區住宅區及部分一般商業
       區變更許可作業規定」,為回饋代金之註記。故有關「申請開發階段之行為」,業於
       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並決定回饋方式與金額時(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之負擔),其整
       體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即屬終結(屬終局處分,有別於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所定之行政
       程序行為)。雖本府於92年 7月 2日另行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一般
       商業區、娛樂設施區、特定業務區及業務設施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案」設有免予
       辦理回饋之條件與方案等相關規定,亦不影響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參照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87 號解釋意旨)。縱申請人嗣後另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
       ,亦已屬另一行政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核備之內容(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包括處
       分之附款),不生影響。就此內政部 94.9.22臺內訴字第0940003138號訴願決定亦持
       相同見解。準此,本案南山人壽主張「整體程序」因後續法令變動而可免除回饋金繳
       納之義務,似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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