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都市發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所有權人得否聲請撤銷原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同意書並據以 終止計畫等疑義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1.05.北市法二字第09530015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5日
    主旨:關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號地號等118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內部分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否聲請撤銷原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同意書並據以終止更新事業
       計畫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月2日北市都新字第09530011000號函。
     二、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
       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 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
       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
       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
       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
       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稽核本條立法理由,當係基
       於強制參與之作法,以消除衰敗頹舊,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
       利用,復甦都市機能,以增進公共利益 (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院會紀錄參照)
       。
     三、依前揭條文規定之設計,係依不同之都市更新情況,採多數同意之方式,以達成都市
       更新之目的,倘原實施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已有法定推動都市
       更新之門檻,惟嗣後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主管機關核定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之前,撤回其同意,以致於未達法定比例時,實施者所擬定或提出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即無由繼續進行,自待實施者再度取得超過法定比例之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更始進行都市更新事業。
     四、至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乃係基於民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如委任人
       對受任人之信任感已有所動搖,原則上自得允許其隨時終止契約關係 (民法第 549
       條第 1項),其終止權之行使,應適用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 258條之規定,於終止之
       意思表示生效時(民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契約即為終止。易言之,在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
       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 952號判
       例參照)。本案依 貴局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連署書以觀,如連署人確為原更新單
       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委任人,且已將撤回同意書送達至原實施者時,
       則應可推知其撤回都市更新事業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如經 貴局計算都市更新條例
       第22條第 1項之推動更新之門檻已有所不足,則在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原都
       市更新事業自亦隨之中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