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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修正公布就業服務法第24條條文,增列長期失業者為本法第24條應致力促進就業對象,併於 同法第 2條增列長期失業者定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8.07.29. 職業字第0980064755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29日
     一、奉 總統98年 5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16311號令,修正公布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24條條文,增列長期失業者為本法第24條應致力促進就業對象,併於同
       法第 2條增列長期失業者定義。所稱「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 1年以上,
       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6個月以上,並於最近 1個月內
       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合先敘明。
     二、依勞動力分類,「民間勞動力」指在資料標準週內年滿15歲可以工作之民間人口,包
       括就業者及失業者;武裝勞動力(現役軍人)則非屬民間勞動力之一。復按憲法第20
       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爰此,求職者應徵召服兵役期間雖仍得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惟渠等勞工保險年資於依本法第 2條認定「長期失業者」之「連續失業期間
       達 1年以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 3年內」及「保險年資合計滿6 個月以上
       」等要件時,其服兵役期間應不予列計。
     三、倘職業訓練中心或就業服務中心遇適役之求職者,宜主動詢問服兵役期間,並依上開
       計算方式,核計其應否為長期失業者。倘需進一步確認求職者服兵役期間,可將個案
       資料送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供入營及退伍起迄日期。
     四、另本法第24條所列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及更生受保護人等 6款特定對象,係應於接受就業服務或職業訓練前,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表示需認定其身分,該等機構始即據此提供相
       關服務。爰此,若求職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表示需認定其長期失業
       者身分時,即應具備自認定日起 1個月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要件,
       俾供身分認定;倘求職者係欲參加職業訓練者,需檢具於開訓日前 1個月內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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