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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經於本( 101)年12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給付請求 權時效由 2年修正為 5年,其法律適用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12.26. 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主旨: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經於本( 101)年12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給
       付請求權時效由 2年修正為 5年,其法律適用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爰旨揭條文自本( 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
     二、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
       為 5年,惟修正生效前已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其法律適用如下:
      (一)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 2年未提出申請,或因罹於時效
         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其保險
         給付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二)因請求權時效逾 2年經保險人不予給付而於行政救濟中之案件,保險人不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由訴願機關依規定為訴願決定。
      (三)上開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 2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
         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正本: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勞工保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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