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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海洋放流管制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8.09.25. 環署水字第1533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9月25日
一、依據事業廢水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所許可設置或變更者在於管線本身
至於事業廢水是否得以管線排放於海洋,則尚須符合同辦法第六條規定。故事業廢水
若以管線排放於海洋,其由於承受水體之變更所產生之放流口申請或變更事項,自須
依 (舊)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辦理。
二、至於事業廢水管理辦法第三章內所稱之排放口,依該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顯示,
排放口應指海底之放流擴散管。
三、對於海洋放流管所在海域分類適用問題,依事業廢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標準所分類之
海域乃指承受之海域而言,故事業廢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其適用標準應以承受海域
之分類為準。至於「台灣地區沿海水區範圍、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為依水污染防治
法訂定所欲達成之水體保護目標,其備註所列河川、區域排水入海口或廢水管線排放
出口半徑兩公里之範圍內之水體得列為次一級之水體,乃在預留該等污染排入之擴散
區域,對標準之適用應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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