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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復鄉鎮公所清 (搬) 運垃圾所生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1.03.19. 環署廢字第05034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3月19日
一、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屬之,其事業機構不因
有無營利事業登記為界定,凡營業、營利之機構均視同事業機構。魚市場係營業交易
場所,所產生之廢棄物應屬事業廢棄物。
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
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而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
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另依據本署 80.07
.31 (80) 環署廢字第三一二一○號函,對事業機構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
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應徵收「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並應 100%全額
反映清除處理成本。故有關漁市場等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鄉鎮公所雖
可拒絕清運,但對附徵於水費已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則應予退費,另於
垃圾進掩埋場時,依上述規定反映處理成本 100%訂定收費標準,徵收「處理」費用
,或於垃圾在進入掩埋場時,就應徵收之處理費用扣除已附徵於水費之金額,再就差
額補徵。
三、漁港碼頭及港內海面漂浮廢棄物之清理維護責任之歸屬,請依本署 80.07.17 (80
) 環署廢字第二七九九二號函辦理。
四、至垃圾掩埋場引起地下水污染問題,除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規範外,
另因垃圾掩埋場操作有關規定尚未公告,執行機關應參考本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處
理設施設置規範」第三編第四章所列掩埋處置之公害防治設施妥善防止地下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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