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上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4.06.北市法二字第095307263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4月6日
    主旨: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上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4月3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61415100號函。
     二、土地法第34條之 1乃係就「共有人處分共有物(或設定用益物權)之處分條件」、「
       通知義務」與「優先承購權」所設之規定。其法條結構為:部分共有人依多數決原則
       (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或人數合計過半)處分共有物者,就處分共有物之共有人而言
       ,仍屬出賣其應有部分,故可適用第 4項「應有部分優先承購權」之規定( 78.5.23
       最高法院78年第12次民事庭決議)。為保障其他共有人所享有之優先承購權,該處分
       共有物之共有人,應依第 2項規定,事先以書面記載「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之買賣
       條件」通知其他共有人,使其得以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實務通說均認為,第
        2項「通知程序及告知義務履行」之規範目的,乃在確保僅有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
       。違反通知義務致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者,即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惟不影響處分之
       效力(處分行為是否有效,僅取決於是否經多數決或同意)。據此,土地法34條之 1
       第 1項、第 2項及第 4項應一併觀察,不應割裂而分別解釋。基於前揭規範目的,倘
       處分共有人中之一人已對他共有人為通知者,應足以保障其知的權利,並及時行使優
       先購買權;另查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民國94年 3月29日修正)第八點規定,
       亦僅針對通知程序、方式(書面通知或公告)等事項另作補充,就通知主體(通知義
       務人)部分,尚無特別要求須「全體」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一併通知或分別通知,故
       本會以為,在足以確保他共有人知的權利之前提下,由部分同意處分之共有人通知即
       可。
     三、另有關同意處分共有人之通知義務,性質上可應歸類為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 292條
       規定準用有關連帶債務(第 274條)之規定,債務人一人之通知(義務之履行),應
       可解為對其他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亦生效力(債務人一人所生事項,效力及於他債務
       人之事項)。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第八點、(五)規定,通知或公告內容
       應記明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似可推知此項通知義務應
       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可,惟其書面或公告仍應載明各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人數逾半
       ),及其應有部分(持分逾三分之二)等相關事項,以期明瞭。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業修正為第7點,併予
       提醒。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