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 4月18日士院鎮95執雙字第3691號通知○○○之不 動產定於95年6月8日進行第 1次公開拍賣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5.11.北市法二字第095309901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5月11日
    主旨: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 4月18日士院鎮95執雙字第3691號通知○○○
       之不動產定於95年6月8日進行第 1次公開拍賣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5月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561048600號函。
     二、本件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不動產定於95年 6月 8日進行第
       1 次公開拍賣,拍賣土地包括本市內湖區碧湖段 2小段 ○○、○○、○○、○○地
       號等 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 貴處79年度辦理「內湖 9號路暨接順相
       關巷道及隧道新築工程護坡用地」用地範圍,當時係由陳○○無償提供使用並設定地
       上權予 貴處。有關系爭土地若經拍賣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是否有依民法第 418條
       規定向本府主張窮困抗辯權利,按民法第 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 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
       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
       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依上開規定,贈與契約係指無償移轉所有權予他
       人之契約;而民法第 418條「贈與人之窮困抗辯」,則係限於贈與契約約定後履行完
       畢前始有適用。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79年 7月31日無償設定地上權供 貴
       處使用在案,況所有權人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貴處使用多年,早已履行完畢,不符「
       約定後履行完畢前」之要件,自無上開民法第 418條規定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三、至系爭土地如經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拍定人是否有向本府請求對價之權利乙節
       。基於物權之追及效力,系爭土地不論輾轉入於何人之手,物權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
       直接支配其物,且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是以,系爭土地縱經拍
       賣而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拍定人仍應承受原地上權設定及登記之內容,亦即其須無償
       提供本府使用,不得向本府請求對價。惟為保障第三人權益,建議函請法院於拍賣公
       告上載明本件設定地上權為「無償使用」性質。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