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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告「文教、醫療建設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0.12.17. (90) 環署綜字第00813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主旨:公告「文教、醫療建設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如附件。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附件:文教、醫療
       建設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
     一、為強化文教、醫療建設開發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效率,提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品
       質,落實預防及減輕文教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特訂定本審議規範。
     二、本審議規範係提供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作為文教、醫療建設開發環境影響說
       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初稿) 等審查之基準。三、文教、醫療建設開發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包括下列各項環境類別:
      (一)物理及化學因子 (地形、地質、土壤、水文、水質、氣象、空氣品質、噪音、
         振動、惡臭、廢棄物等) 。
      (二)生態因子 (水陸域動物、植物、棲息環境等) 。
      (三)景觀及遊憩因子 (遊憩資源等) 。
      (四)社會經濟因子 (影響區人口、產業、土地使用、公共設施衝擊、交通衍生效應
         、居民意見等) 。
      (五)文化因子 (古蹟、遺址、歷史建築等) 。
      (六)其他環境因子。
     四、文教、醫療建設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之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區及可能受開發行為影響之
       區域。
     五、文教、醫療建設開發環境影響評估現況資料之蒐集或調查應符合「開發行為環境影響
       評估作業準則」規定。
     六、文教、醫療建設開發對環境之影響,其預測模式之使用應符合已公告之評估技術規範
       ,技術規範尚未公告者應符合國內外已採行技術之規定。
     七、申請開發基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非都市土地森林區。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三)重要水庫集水區。指凡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 (核定中),作為供家
         用或公共給水為重要水庫;其集水區範圍依各水庫治理機構劃定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之範圍為標準,或大壩上游全流域面積。
      (四)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或相關法規規定禁止開發之地區。
     八、文教醫療建設開發,區位選擇應以環境良好、交通便利為原則;如位於依自來水法公
       告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其開發除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
       制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水岸緩衝區 (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 :區內禁止
         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二)取水口緩衝區 (指取水口上游一公里半徑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 :
         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三)一般管制區 (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護區) 
         :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前項基地廢 (污) 
         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政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
         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應不得開發,但
         廢 (污) 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外,並經本署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水體之認定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河川已築有堤防者,以堤防為準。
      (二)未築堤防,但已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公告有「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
         」者,以公告線為準;前開二計畫線 (或預定線) 皆已公告者,以「堤防預
         定線」為準。
      (三)未築堤防且未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以該溪流五年頻率
         洪水所到之處為準。
     九、整地工程應採分期分區進行,施工期間裸露之開發面積以不超過二公頃為原則。
       一○、文教、醫療建設開發,應避免設置於依「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第
       四條劃定之第一、二、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內。
     一一、文教、醫療建設開發應配合當地空氣污染總量管制計畫,當地之空氣品質如已不符
        公告之品質標準,宜避免開發。
     一二、開發基地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其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堆置土石、運送工程
        材料、清理廢棄物或其他工事應有適當防治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並應儘量植栽綠化以抵減空氣污染量。
        文教、醫療建設營運所產生之空氣污染包括聯外道路通勤與進出造成之總懸浮微粒
        與氮氧化物污染,以及區內自設焚化爐產生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總懸浮微粒及
        其他污染物質等,應有因應對策。一三、開發基地位於噪音管制區內,其施工及營
        運期間所產生之噪音,應有適當之防制措施,並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四、文教、醫療建設開發衍生交通量所造成之空氣污染及噪音、振動之影響,應有具體
        因應對策。
     一五、文教、醫療建設開發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須訂定清除、處理與資源回收計畫,
        其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一六、文教、醫療建設之實驗室、檢驗室等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訂定監督與安全管
        理計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開發單位若不能自行處理或共同聯合處理者,應
        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且註
        明最終處理 (置)地點之容量負荷,並承諾取得同意處理文件後始得發包施工。
     一七、文教、醫療建設開發應規劃採用雨水與廢 (污) 水分流方式之處理系統,其排
        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至少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一八、文教、醫療建設開發不得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一九、文教、醫療建設開發之實驗室、檢驗室廢 (污) 水須經特殊處理,至少符合放
        流水標準方可排放。必要時應訂定水污染總量管制計畫,並應設置專用廢 (污)
         水處理下水道系統。
        二○、文教、醫療建設開發應評估建立含雨水收集及污水處理水回收再利用之中水
        道系統。
     二一、開發基地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 (盤) 下陷區者,如需抽取地下水時,應依
        水利法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二、文教、醫療建設申請開發,應檢附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供水文件。但該主管機
        關不能提供供水服務,而由開發單位自行處理,並經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三、文教、醫療建設開發之實驗室、檢驗室等產生之化學、生物、或高能量排放物,應
        妥善處理,不得造成空氣、地面水、地下水及土壤之污染。
     二四、開發基地環境現況調查結果,有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潛在影響者,應依污染項目
        、特質與施工、土地利用計畫,進行風險評估,以確保受體得以被保護及土地規劃
        、使用之合理性,該風險評估應至少包括:
       (一)污染來源之評估。
       (二)建立污染源、傳輸路徑及受體之關係。
       (三)評估污染源對受體可能引起之潛在傷害。
       (四)風險值及危害程度評估。
       (五)清除計畫或相關整治措施。
          前項風險評估結果,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認定該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應予清
          除、整治者,該受污染區未經完成清除、整治前,不得進行相關使用。
     二五、文教、醫療建設開發就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風災、水災、地震及化學品、有
        毒物質外洩或爆炸風險等產生之環境影響,應有具體防災因應設施、環境管理及緊
        急應變計畫。
     二六、文教、醫療建設開發之建築規劃,應依綠建築指標原則規劃,指標包括基地綠化、
        基地保水護土、節水節能、二氧化碳減量、廢 (污) 水與廢棄物減量、回收及
        妥善處理。
     二七、文教、醫療建設開發對周遭環境美質與景觀之負面影響,應提出具體因應對策及訂
        定綠覆計畫。
     二八、開發區如屬依法公告之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或特殊生態系,其開發區位與規模
        應予限制,開發單位並應於受影響地區實施保育計畫,必要時,得要求開發單位於
        其他適當地點採行相關措施營造生態棲息環境。
     二九、文教、醫療建設開發,如發現古蹟、遺址、歷史建築時,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
        規定辦理。
        三○、文教建設應評估結合古蹟、遺址、歷史文化教學之可行性。
     三一、文教、醫療建設開發位於山坡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地之開發儘量利用原有之地形、地貌,維持自然度為原則。
       (二)開發區整地前後坵塊圖之平均坡度改變量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五。上述平均坡度
          改變量之計算,係指整地面積前之平均坡度減去整地後之平均坡度。
       (三)整地工程應採分期分區進行,其對鄰近環境有不相容或足以產生負面影響部分
          應設置足夠之緩衝帶,且應在完成沈砂、滯洪等防災設施後,始得進行整地工
          程。工程完成後之永久性滯洪池、沉砂池應配合景觀、生態規劃利用。
       (四)基地整地之表土應加以保存供綠地或保育區覆蓋利用。
       (五)整地應維持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並避免破壞湖泊、埤塘等有關水體生態系
          統之完整性。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應符合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規劃方式
          ,且應評估該項水路變更對開發區上下游之水文改變量與環境效應及提出減輕
          對策,整治計畫並須取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
       (六)開發完成後之森林綠覆率 (含原有保留及新植者) 至少應達總面積之百分
          之五十。惟基地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十以下,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同意
          者,得以酌減。森林綠覆率係指成樹之正投影面積總和除以基地總面積。
       (七)整地坡面之綠覆率應於整地工程完成後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二、文教、醫療建設開發位於海岸地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文教、醫療建設開發對國土保安、海岸防護、海岸生態、海域水質或資源有重
          大影響者,為維護國家整體利益,應採較嚴格之預防措施限制其開發規模和利
          用強度,必要時應完全禁止。
       (二)文教、醫療建設開發對海岸景觀資源之影響,如屬獨特稀有者 (如海蝕平台
          、沙丘、斷崖等地形) ,應以不影響該景觀資源特性為原則。
       (三)文教、醫療建設開發應維持親水性活動區及公共通行設施品質。(四) 文教
          建設開發,應評估結合海岸地區特殊生態與景觀資源生態教學之可行性。
       (五)海岸地區之既設防風林,以避免使用為原則,如非使用不可時,應提出相對使
          用面積一‧五倍重新建造防風林。前項相對使用面積,不得併入法定綠地計算
          。
     三三、文教、醫療建設開發位於農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地內之文教、醫療建設開發行為,宜避免影響其周圍農業之生產環境。
       (二)申請基地範圍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儘量予以維持,如須變更原有水路、
          農路,應符合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規劃方式。(三) 開發區產生之廢 
          (污) 水處理排放至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應符合承受水體利用之水質要求
          ,並配合中水道系統的建立,使廢 (污) 水循環再利用。
       (四)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應儘量與周邊農業區景觀配合,必要時應設置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隔離綠帶。
       (五)整地之表土,應於開發區內之保育區或綠地再利用為原則。
       (六)文教建設之開發,應評估結合周邊農業區田野教學之可行性。
     三四、文教、醫療建設開發涉及水土保持,應依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規劃書及
        計畫書辦理,土地使用應依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辦理,建築安全應依建築主
        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
     三五、文教、醫療建設開發應於施工前訂定施工環境保護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
        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
        施工前應送本署備查。
     三六、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
        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署審查。本署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
        施開發行為。
     三七、本審議規範實施後,尚未經本署受理程序審查者,應按本規範審議之。
     三八、本審議規範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指導原則,如未盡事宜,以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三九、本審議規範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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