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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身心障礙者應如何認定工作能力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4.03.31. 台內社字第094006470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3月31日
主旨:有關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身心障礙者應如何認定工作能力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局94年3 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633900 號函。
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 月4 日勞職特字第0940501291號函說明略以,憲法第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意旨係謂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工作」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均屬之。重度以上慢性精神病患或智
能障礙者從事工作之型態,係獨力完成,抑或於第三人指導、協力下完成,應均未能
否認其確係從事工作之事實;自亦未能斷然認定其未具工作能力。......故其究竟有
無實際從事......工作之能力,基於憲法人民工作權及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保護考量
下,仍應依個案個別差異及其工作內容判定之。
三、本案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意旨,有關身心障礙者應如何認定工作能力,請貴
局依個案個別差異及其工作內容,本諸職權逕行核處。(內政部94.03.31. 臺內社字
第0九四00六四七0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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