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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質水量
檢驗測定,如自行採樣再送檢驗者,則為申報不完全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10.07. 環署水字第0970076950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0月7日
主旨:重申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法所為之水質水量檢驗測定,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說明:
一、查「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規定略以:「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另「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9條第 2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定檢申
報之水質採樣、檢測及水量量測(除同辦法第90條規定之情況者外),應委託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爰此,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定檢申報之水
質,如由業者自行採樣,再送檢測機構檢驗,已為申報不完全。
二、請 貴局加強相關文件查核,並確實督導業者依法辦理,以符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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