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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管事業之廢污水,應由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法其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供運轉之備用電力,因停電造成繞流排放者,應依水汙染防治法處分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1.19. 環署水字第0980003407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月19日
主旨:有關納管事業因停電事件造成繞流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說明:
一、納管事業之廢(污)水,應由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本案○○公司之廢(污)水,未自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入工業
區雨水道,已構成繞流排放廢水之定義。
二、若該事業產生廢(污)水之生產設施具有備用電力,依法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亦
應具備足供運轉之備用電力,該事業因未依法具備備用電力,致因停電造成之繞流排
放,應依法處分。
三、惟若該事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無須具備備用電力,受○○電力停電事故引發之繞
流排放,因不可歸責於該事業,得免以繞流排放處分。惟其所造成之疏漏,事業仍須
收集處理或負相關應變措施之責,違者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9條規定,或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 1項
規定,並依同法第46條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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