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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廢水,除火災緊急救難廢水外,應妥善收集處理。未收集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
排放止廠外承受水體,得依水污染防治法、放流水標準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之相關規定處分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7.27. 環署水字第0980063402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27日
主旨:有關事業單位消防廢水未經收集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承受水體,
其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查本案產生之廢水非屬火災緊急救難廢水,屬消除餘燼之澆灌廢水,應妥善收集處理
;若未收集處理,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且未符放流水標準,以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7條暨放流水標準第 2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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