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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之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裁罰。且尚得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 定,要求設置量測、監測及錄影監視系統等設施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8.06. 環署水字第0980067511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6日
    主旨:有關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之規定,應如何執行裁罰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一事業若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略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
       之規定裁處」,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裁罰,並依「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計算裁罰額度。
     二、「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爰此,除依上開說明二段從一重
       處以罰鍰外,尚得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依限要求
       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等設施。並無重複裁
       處。
     三、若日後再查獲該事業利用雨水道繞流排放時,縱使符合放流水標準,仍得就繞流排放
       行為,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予以裁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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