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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工廠申請許可換發時無法提出工廠登記證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給予業者合理改善期
限,期限屆滿仍未補正者,得依職權撤銷許可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8.26. 環署水字第0980076049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26日
主旨:有關違章工廠申請許可換發時無法提出工廠登記證,應如何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事業申
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應檢附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
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若事業為違章工廠而無法提出工廠登記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未檢附許可申請應檢附之規定文件,卻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文件),則該許
可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二、針對瑕疵之補正,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須經申請始得作
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得以補正,惟未規定補正期限。請貴府視業
者實際情形予以合理之改善期限。另水污染防治法第61條之九十日限期期間,僅適用
依該法違規處分後之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不適用本案之改善期限。三、在
給予業者合理改善期限,業者仍未補正後,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依
該法第 117條至 134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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