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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性騷擾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 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對此多次 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藉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然仍須合 乎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07.11. 台內防字第0950108635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7月11日
    主旨:有關函詢「性騷擾防治法」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局95年 6月20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36120500號函。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條規定,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
       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故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者
       ,自不適用本法第20條及第21條之加重罰鍰規定。
     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若適用本法之性騷擾事件,復依本法第
       25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嗣後刑事判決結果為不起訴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仍得依本法第20條規定為行政處分;反之,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者
       ,縱刑事判決結果為不起訴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亦無本
       法第20條之適用。
     四、若 2名以上加害人(包含最高負責人,且加害人間關係為同一生活或工作場域者)對
       同一被害人有性騷擾行為時,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5條立法意旨,為避免加害人本身
       即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無法公正
       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且為免調查結果不一,並節省人力經費資源考量,於請警察機
       關協助查明加害人身分後,宜將不同加害人之案件併案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
     五、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條規定,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30人之機關、部隊、學校或僱用
       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單位成員有 2人以上者,
       其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按其立法意旨係規範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
       校或僱用人。
     六、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條,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13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
       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 7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者,應即就性騷
       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 2個月內調查完成,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利裁處,前述調查結果應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
     七、至得否依本法第20條連續處罰乙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604號解釋意旨,性騷擾行為
       一經完成,即實現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
       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對此多次違
       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惟仍須
       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從而性騷擾事件加害人如經裁處仍不停止性騷擾行為,
       經被害人多次申訴,主管機關對確認屬實之性騷擾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另依本法
       第20條之裁罰額度為新臺幣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節輕重於該
       條所定罰鍰額度內本諸職權衡酌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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