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09. (八九)公處字第093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9日
    被處分人:○○○ 即○○廣東粥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向○○○及其臺南市五家加盟店寄發存證信函,稱其等假冒 「○○廣東粥」名義,遂行阻止該等業者使用系爭名稱營業以達不公 平競爭之目的,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來函檢舉,其於八十六年閒創設「○○廣 東粥」,經投入大量廣告,並已向主管機登記及申請「○○」商標在 案。惟○○○及被處分人等二人於加入檢舉人之加盟店二個月後,竟 擅以檢舉人辛苦創設之「○○廣東粥」名義,向臺南市政府虛偽申請 ,致其陷於錯誤而核發利事業登記,並於臺南市○○○路○○段○○ 號開店營利,坐享檢舉人之「○○廣東粥」美譽。另被處分人寄發存 證信函誣指檢舉人假借「○○廣東粥」名義行欺詐騙吸金,暨向檢舉 人之加盟店散播不實之言論,揚言不得再使用系爭名稱,致其他加盟 店不知所措。上開情形,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二、經函請檢舉人到會說明,表示自八十六年創立「○○廣東粥」後,因 經營頗為良善,乃對外招募加盟店,○○○及被處分人父子乃主動表 示欲加盟,並於臺南市○○○路○○段○○號承租店面,由其派員前 往安置櫃臺及招牌後開始營業,詎簽訂加盟合約後二、三個月於被處 分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收受對方之存證信函,要求被檢舉人及 其臺南市五家加盟店不得繼續使用「○○廣東粥」名稱。 三、經本會函請○○○及被處分人等二人到會說明,略以: (一)○○○當初想經營廣東粥生意,乃透過朋友介紹找上檢舉人,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加盟契約,簽約後其提供招牌及內部裝設 之樣式,但費用由○君自付,另外檢舉人亦提供肉品及調味料,但 口味不佳,加上每月店面所需支付之各種費用甚高,經營困難,故 ○君有意停止營業。 (二)○○○經營約一個月後,因經營不易,乃向檢舉人表示不做了,轉 由被處分人經營,加以臺南市政府派員查訪,表示該店未辦理營利 事業,將予罰鍰,故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左右向臺南市政府 申請商號登記。鑑於該店店面招牌甚多,如改名,則全部招牌皆必 須撤換,需花費高額費用,故被處分人雖有意改名,但因經費有限 ,仍決定使用「○○廣東粥」名稱。 (三)因檢舉人於被處分人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後約一個星期左右找上門來 ,表示既已毀約,要求將全部招牌及流理臺歸還,並須支付三十萬 元違約金,嗣後被處分人及其父○○○君即接獲法院之傳票,方知 檢舉人告父子背信,故被處分人乃決定發存證信函予檢舉人及其於 臺南市五家加盟店,主要係因檢舉人並無「○○廣東粥」之牌照及 商標,而被處分人在臺南市已取得「○○廣東粥」之營利事業登記 ,僅被處分人在臺南市可使用「○○廣東粥」之名稱,檢舉人及其 加盟店不得使用「○○廣東粥」名稱。 理 由 一、查「○○廣東粥」為○○○於八十六年間所創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 間取得經營廣東粥等商品之「○○」商標註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及 八十八年八月先後設立「○○食品行」及「○○有限公司」等事業。 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加盟○○○所經營之「○○廣東粥」,設 址在臺南市○○○路○○段○○號,雙方並簽訂加盟契約書,期限為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十年。因○○○ 經營不善,轉由其子○○○經營,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臺南 市政府以「○○廣東粥」名義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並寄發存證信 函給檢舉人及臺南市五家加盟店,故○○○應為本案之行為主體,先 予敘明。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交易秩 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 間不為欺罔及不當壓抑的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的 交易秩序。 三、本案○○○雖未先在臺南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惟被處分人明知其父 ○○○加盟○○○所經營之「○○廣東粥」,「○○廣東粥」為○○ ○所創設甚為明確。嗣後被處分人承接經營其父事業,並取得「○○ 廣東粥」營利事業登記,縱使被處分人依商業登記法取得營利事業登 記,亦僅代表該事業得以在臺南市轄區內開業。而被處分人明知○○ ○創設「○○廣東粥」,卻趁○○○未事先申請營利營業登記,即以 自己名義申請後,向○○○及其臺南市五家加盟店寄發存證信函,稱 其等假明冒「○○廣東粥」名義,請其等將「○○廣東粥」招牌名稱 予以更名,並不再以此自居,顯為遂行阻止該等業者使用系爭名稱營 業以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前開行為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構成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事業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禁止規定。經審核其違法 行為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事業規模及經營狀況、市場 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犯後態度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 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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