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等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09. (八九)公處字第09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9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 即 ○○土木包工業 右被處分人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出借或借用他人投標文件,虛增投標家數,參標臺東縣○○ 鄉公所○○工程案,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行為。 事 實 一、案據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函送借牌陪標案件,○○鄉公所辦理 之「○○工程」,因工程金額低於一五0萬元,依鄉長指示辦理比價 ,共有被處分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土木包工業等三 家廠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參加比價。並由○○公司以八 十五萬元底價得標。惟依縣調站調查結果,廠商投標資料中之標單、 工程明細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切結書等項,經鑑定其筆跡均 屬相同,應係由其中一家廠商,借用其他二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因 而移請本會依法查處。 二、本案經函請臺東縣○○鄉公所確認系爭兩項工程內容後,即依據縣調 站移送之事證資料,約請被處分人陳述意見如次: (一)○○公司:關於○○工程,該公司負責人○○○向本會說明時,亦 表示係由○○鄉公所通知其參加比價。由於○○公司有意承作此項 工程,因此在參加比價的○○公司、○○包工業持○○鄉公所之通 知書,領回該工程標單之後,○○公司即商請兩者答應借牌陪標, 並將標單交由○○○填寫之後,一併投標。因此三家投標廠商之投 標文件,其筆跡均係出自於○○○一人手筆。至於押標金部分,為 避免留下證據,則分別由各家投標公司自行開立後,交由○○公司 附於標單內一併投寄。於開標結束後,領回之押領金也分別歸還各 投標廠商。 (二)○○公司:該公司委派○○○向本會陳述表示,本項工程係由○○ 鄉公所通知該公司參加比價。此種工程由於金額不大,屬於小型工 程,該公司曾經參與投標之類似工程數目甚多,因此對於本工程之 詳細情形,該公司已不復記憶。對於該公司之標單、工程明細表、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切結書等投標文件,字跡均與其他投標業 者相同乙節,該公司也指稱因其並未標得此項工程,且類似工程數 量甚多,此部分是否係因借牌陪標所致,無法加以確定。同時小型 工程利潤較薄,業者投標意願較低,在業界也不太可能出現借牌陪 標或圍標情事。 三、就本案檢舉事項及前述調查結果,本會另函請○○包工業加以答辯, 經該商號回函說明,略以:○○公司在投標之初,確實情商該商號參 加本工程借牌陪標,由該商號提供投標文件、押標金及大、小章,由 ○○公司統一填寫標單後,以郵件方式代其投標。及至開標時因為路 途遙遠,該商號亦未派員出席,而委託○○公司持其大、小章,代為 領回押標金。 理 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按本條所稱之交 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 對人間不為欺罔之交易秩序。而該條規定所禁止的不公平競爭,係指 行為具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亦即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 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而對於交易相對人所 為之欺罔行為,乃係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 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關於租借牌照,虛 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之行為,因租借牌照廠商可藉此欺騙工程招標單 位,使其誤信競爭的存在,混淆招標單位對於市場狀況之判斷,因而 獲取交易機會,違背市場效能競爭本旨及商業競爭倫理,因此屬於前 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本案投標廠商之工程明細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切結書,其筆 跡均屬相同: 依照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鑑定通知書,○○工程之三 家投標廠商,其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工程切結書上之「○○」與「86 、3、16」 字樣,及工程明細表之單價與總價數字,經鑑定其筆跡均 屬相同,應為同一人所填寫。由於在特定工程投標之時,投標廠商彼 此之間互為競爭對手,其實際投標價格應會互相保密,不會輕易告知 競爭對手。因此投標廠商間倘無借牌陪標或圍標等,相互不為競爭之 情事,應不致將工程明細表之各項價格,及其他各項投標文件,全部 交由同一人加以填寫。由此觀之,○○公司、○○公司與○○包工業 間,就此工程應存有借牌陪標或圍標情事,應可認定。 三、被處分人向本會之陳述內容,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 針對前述投標文件筆跡相同乙節,○○公司負責人○○○於向本會陳 述之時,即坦承本工程之三家投標文件,均係由其本人在各廠商領標 之後,情商投標廠商交由其統一填寫。至於押標金部分,則請各家投 標廠商分別開立之後,再交由其一併投寄。工程開標之時其他廠商也 未出席,而是委由該公司持其大、小章,代為領回押標金後,分別歸 還各廠商。對於前揭陪標情事,○○包工業也以書面陳述表示,該商 號投標本工程之標單,確係由○○公司統一填寫,至於押標金票據之 開立與領回後流向,也與○○公司陳述內容相同。關於○○公司部分 ,該公司對於本工程詳細投標過程,包含有無涉及借牌陪標,皆答稱 已不復記憶,惟其對於該工程究否涉有借牌陪標,則未逕予否認,僅 堅稱無法加以確認。 四、綜合以上情節,被處分人於投標前顯有借牌陪標之行為,且綜觀本案 相關事證,並無證據顯示○○鄉公所知悉此項借牌陪標行為,因此系 爭行為足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因而為決標的決定,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按系爭行為發生於八十八 年二月五日公平交易法修正生效前,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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