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即○○美容坊)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9.06. (八九)公處字第15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6日
    被處分人:○○○ 即○○美容坊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以隱瞞重要事實之方式,誘使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復未依 據雙方所簽合約予其交易相對人應有之優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三、處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民眾○君(下稱檢舉人)來函檢舉,其前往台南市○○美容護膚 ,在無事先告知收費標準情況下使用儀器,前後共計遭被處分人騙取 約二十八萬元,爰來函檢舉,並提供編號○○「○○金卡會員合約書 」及編號○○、○○、○○「○○男仕專業護膚連鎖機構顧客訂購契 約書」為證。 二、調查經過 (一)檢舉人補充相關資料及到會說明: 1.檢舉人係於八十六年底持一張○○機構免費服務禮券前往被處分人 處治療青春痘,但第一次前往消費,即被要求加入銀卡會員(銀卡 會員可享受十二次之優惠,接受臉部護膚只須支付差額八百元), 並購買美容產品共支付二萬元,而在第八、九次接受服務時,其在 未被告知需額外付費情況下,使用微晶儀器,事後被處分人向其表 示該費用十八萬元,並告知若轉成金卡會員,只須支付十四萬元, 因此由銀卡轉成金卡會員,並支付費用十四萬元,另外在未事先告 知需額外付費之情況下,被迫購買其他美容產品及支付儀器終身使 用費,前後約三十萬元。 2.檢舉人表示加入會員時,被處分人僅以口頭告知會員種類,並提供 制式會員合約書予其簽名,合約書中規定會員所享有的各項優惠及 折扣。而被處分人在使用需額外付費之產品或儀器服務時,均未事 先告知需額外付費,卻於服務後,要求其在訂購契約書上簽名蓋手 印承認該筆消費。 (二)實地訪查被處分人: 1.被處分人表示該坊將各項服務、產品、使用儀器之收費標準置於問 診室,消費者第一次前往消費時,其將先檢查消費者之狀況,將消 費者須服務之部位拍照,以口頭告知需服務之內容、性質及效果, 記錄於消費者資料卡中,另將消費者須改善之部分填寫於改善說明 書中,並請消費者簽名。該坊與消費者簽訂會員式服務課程前,服 務人員均以口頭告知消費者課程所需之商品、服務人員姓名及職稱 ,且提供價目表、收費標準及課程療效表供消費者參考。 2.被處分人表示,檢舉人係該店銀卡轉金卡會員,八十六年即至該坊 接受服務,其消費金額共約二十萬元。有關其使用微晶儀器一事, 第一次其至該坊時,即向其表示,其皮膚必須接受微晶護膚才可完 全改善,並在使用該儀器前一天通知其該注意之事項,且告知使用 單價及使用過程,使用儀器前亦須先領取配合使用之產品,而領取 產品前須先經使用者簽名,使用儀器前亦須先試作,於徵得其同意 後才使用。並告知使用該儀器每分鐘計價一、000元,視第一次 使用時間來計算費用,若其願意購買十次,則可取得終身使用權, 且其使用微晶儀器實際僅支付四萬二千元,至於為其服務之美容師 則均已離職。此外,檢舉人有燥鬱症,精神可能有所異常,長久在 該坊消費,多年後才要求退款,實屬不宜。 (三)為進一步了解被處分人之經營方式,本會依據被處分人所提供之八 十八年度消費者資料,針對檢舉事項,以郵寄問卷方式進行訪查, 計有十一位消費者願意接受本會郵寄問卷訪查,結果回收問卷六份 ,重點摘要如次: 1.有五位消費者接受會員方式之服務(金卡會員二位,藍鑽卡、鑽石 卡及銀卡會員各一位會員)。 2.有五位消費者表示,被處分人並未將相關之收費資訊放置於營業場 所明顯處公開陳列,消費者並無法隨時取得相關資訊作參考。 3.有五位消費者表示,消費者前並未知悉真正的收費標準,而於服務 完畢後,才由被處分人告知須支付事前無法預期之高額費用。 4.有五位消費者曾於服務時配合使用儀器或購買其他產品,其中有三 位表示,使用前並不知道使用儀器或使用保養品需額外支付費用, 而認為是正常之服務秩序,卻在服務完畢後,遭被處分人要求支付 該項費用,另有一位消費未作陳述。 5.有四位消費者表示,曾遭被處分人以強迫煩擾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 ,增加消費金額。 6.前開六位消費者均一致表示,對於被處分人之行銷方式甚為反感, 涉嫌欺騙消費者。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欺罔」係 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 。有關護膚美容行業中,由於業者與消費者間明顯處於資訊不對等之 地位,倘業者於交易過程中,隱瞞重要之交易資訊,致使消費者與之 交易;或利用消費者之弱勢地位,而從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即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 二、查本案檢舉人曾與被處分人簽訂會員式服務合約,被處分人並向其表 示加入會員後,每次只須支付衛生費用及少許差額,即可享受被處分 人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但並未表示服務過程中所使用之各項美容產品 及配合服務使用之儀器,必須由檢舉人自行負擔費用。詎料被處分人 於實際服務時,竟在事先未充分告知之情況下,任意使用各項美容產 品及儀器配合服務,而於服務完畢時,始告知高達數萬到十餘萬元之 費用,必須由檢舉人負擔,並要求檢舉人在顧客資料卡及顧客訂購契 約書中承認該項消費。對此被處分人辯稱,該坊備有各項服務、產品 、使用儀器之收費標表,並將之置於問診室,可供消費者參考,而服 務人員在使用需額外支付費用之產品或服務時,均於事前告知消費者 詳細收費情形,並取得消費者在顧客訂購契約書中簽名同意後,才會 使用產品及儀器配合服務,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情事。然根據檢舉人所 提供之編號○○「○○金卡會員合約書」及編號○○、○○、○○「 ○○男仕專業護膚連鎖機構顧客訂購契約書」,其中編號○○「○○ 男仕專業護膚連鎖機構顧客訂購契約書」中,詳細註明檢舉人支付二 八、八00元購買「生化淨化 AMP 」, 然在被處分人所提供之「○ ○男仕專業護膚、養髮連鎖機構商品建議售價表」中卻未列有此項產 品及其價格;此外,根據本會對被處分人之消費者所作問卷調查之結 果,亦顯示被處分人於交易前,刻意隱瞞各項產品、儀器之收費資訊 ,從而被處分人所謂已將各項服務、產品、儀器使用收費資訊均已充 分公告,未對消費者有所隱瞞乙事,顯不足採。另於編號○○「○○ 金卡合約書」第七點載有:「憑卡可享產品、材料及儀器處理七折優 待」,惟於編號○○「○○男仕專業護膚連鎖機構顧客訂購契約書」 中之產品(胚芽油)之折扣卻註明為八折,而於編號○○「○○男仕 專業護膚連鎖機構顧客訂購契約書」中之產品「安撫液」及「 A料子 」其售價分別為四、000元及二、四00元,其對照於被處分人所 提供「○○男仕專業護膚、養髮連鎖機構商品建議售價表」之售價五 、000元及三、000元,亦證明該項折扣卻為八折,被處分人並 未依據會員合約書中所規定折扣收費之事實,亦顯然可見。 三、本案經參酌檢舉人所提供之證據及本會所作問卷調查之結果,已足採 信被處分人於交易過程中,利用雙方資訊不對等之地位,刻意隱瞞各 項美容產品及儀器使用費用等重大資訊,致使消費者作出錯誤的決定 而與其交易,核其所為乃以隱瞞重要事實之方式,誘使交易相對人與 之交易,該當前開法條所稱之「欺罔」行為,而事後復未依照雙方合 約之規定,給予檢舉人應有之優惠,該當前開法條所稱之「顯失公平 」行為,準此,本案被處分人之所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四、綜上,本案被處分人以隱瞞重要事實之方式,誘使交易相對人與之交 易,復未依據雙方所簽合約內容予其交易相對人應有之優惠,為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程度、 預期不當利益、違法持續期間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爰依公平交易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份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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