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向本會報備, 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9.16. (八九)公處字第155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16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 前向本會報備,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之多層次傳 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本會函請被處分人檢送業務經營資料到會,發見其涉於未依法向 本會報備前,即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經營業務,本會爰就此部分進 行調查。 二、本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請被處分人檢具相關資料到會陳述意見, 被處分人由其總經理○○○君代表做成陳述紀錄,略以: (一)被處分人於籌備初期因有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傳統銷售 方式之客戶名單近百萬筆,爰先行委請未曾有傳銷經驗之○○○君 及○○○君以電話拜訪方式推銷商品,期間大略是自八十八年八月 底至十月間。電話內容首先係詢問受話者曾用過○○商品之使用狀 況,其次則介紹目前銷售之商品,最後即告知倘成會員後,得享有 購買商品八折之優待等。目的並非是發展組織或招攬參加人,在測 試市場或一般民眾對於○○之認知,且當時出貨係由○○公司開具 發票,惟此部分未留有佐證資料。 (二)有關提供本會參酌之十份參加契約影本,其上雖填載加入日期為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或九月五日,惟此應是○、○二人自行認知其與 所推薦者成為參加人之時期,實際上簽約日期應是八十八年九月底 云云。 三、被處分人提供○○○君及○○○君二人之晉升職級表,○君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成為銀卡會員、同年九月一日晉升為金卡會員、九月十 六日晉升為鑽卡會員、十月三十一日成為區域經理、十二月三十一日 晉升為區域副總,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晉升為總裁;○君則分 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九月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晉升相關聘級。 四、本會另取得被處分人之會員獎金明細表,其中○君之加入日期為八十 八年八月十九日、○君則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加入。 理 由 一、按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 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下略)。」違反前開規定者,即依公平交易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 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另即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被處分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本會報備,自同年十月十五日 起以傳銷方式經營業務,惟查被處分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底即透過○君 及○君以電話行銷方式招攬參加人並推廣銷售商品。另自被處分人提 供之參加契約書影本,其前十位參加人之加入日期均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日或同九月五日,○君及○君亦分別依被處分人之獎金制度於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成為金卡會員,同年九月十六日及九月三十日成為鑽 卡會員,案經該等參加人到會陳述確認。被處分人雖辯稱委請○、○ 二人僅係為試探市場反應,並無對外以傳銷方式經營業務之意,況當 時係以○○公司之名義出具發票等語,惟查○、○二人自八十八年八 月底即知悉被處分人將以傳銷方式經營業務,甚至於同年九月一日即 依照營運規章認列該二人為金卡會員,亦即不論出具發票者為何事業 (按此僅係涉及稅捐課徵問題),被處分人均視○、○二人之行為為 該公司之傳銷行為;次就契約簽訂日期論之,縱被處分人主張該等契 約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底簽訂,其上填寫之加入日期,係參加人自行認 知加入之期間,惟無論係契約書所載之八月三十日、九月五日或係被 處分人主張之九月底,均係在被處分人依法得實施傳銷行為前所為者 ,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綜上,被處分人違法事實已臻明確,被處分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 銷行為三十日前向本會報備,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 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節,爰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 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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