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即○○土木包工業)等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9.30. (八九)公處字第16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30日
    被處分人:○○○ 即 ○○土木包工業 被處分人:○○○ 即 ○○土木包工業 被處分人:○○○ 即 ○○土木包工業 被處分人:○○○ 即 ○○土木包工業 右被處分人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出借或借用他人投標文件,虛增投標家數,參標花蓮縣○○ 鄉公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招標工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案緣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函移本會,略以:花蓮縣○○鄉前鄉 長○○○涉嫌配合當地土木包商,將該鄉公所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之 招標工程以通訊比價方式,由十四家(來函誤為十七家)土木包商, 藉由使他人借牌陪標方式取得鄉公所標案,經該站以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之圖利罪嫌及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然花蓮地檢署僅以前揭圖利罪嫌,起訴前鄉長○○○及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此部分現正於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 惟花蓮地檢署對於聯合行為及其他被告之圖利罪嫌部分,均予不起訴 處分,爰檢附該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本會查處。 二、案經函請花蓮地方法院提供全案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和扣押證物影本 ,復經該院於案件調查過程中,惠予提供花蓮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九日搜索○○土木包工業,扣押之○○、○○、○○等土木包工 業橡皮章共十三枚;再依前揭客觀事證,函請○○土木包工業○○○ 到會說明案情,略以: (一)○○鄉前鄉長○○○為其妹夫,在七十九年○○○當選○○鄉鄉長 後,○○○成立○○土木包工業,不過○○○認渠並無實際承包工 程經驗,當時並未通知其參加○○鄉公所工程比價,到八十四年方 開始通知其參加部分工程比價。 (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花蓮縣調查站搜索○○土木包工業,所扣押 之○○土木包工業公會會員證正本,乃是該事業委託其處理○○工 業區承包工程相關事宜,故寄放該處。同時地扣押之○○有限公司 丙等會員證影本、標單、押標金退還申請單,乃係○○土木包工業 原本打算借用○○公司丙級營造廠資格,投標花蓮縣○○鄉公所道 路工程,後因領標廠商甚多,預期利潤微簿,故未投標。至於同時 地扣押之○○、○○、○○土木包工業之十三枚橡皮章,則因該等 事業營業所在地並無刻印橡皮章之商家,故委託其代刻,刻好後尚 未取回,即遭搜索。 (三)○○○成立○○土木包工業,與其他包商熟識後,會互相拜託部分 工程不要互相競爭。在同業中其與○○、○○、○○等三土木包工 業較為熟識,○○、○○、○○等土木包工業也互相認識,在八十 四、八十五年間也曾互相禮讓部分工程。○○○借用他事業牌照投 標時,並未代填標單代出押標金,工程標單係為投標廠商自行填寫 ,押標金亦為其自行籌措。該包工業僅就部分工程,於投標前與前 揭包商取得不低價搶標之默契。 三、依據前揭○○○供述內容,及花蓮縣調查調查筆錄、花蓮地檢署訊問 筆錄與扣押之十三枚橡皮章,復請○○、○○、○○等三家土木包工 業,以書面提出答辯如次: (一) ○○土木包工業: 1.「○○○」為本事業負責人○○○之舊名,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 證。 2.○○○為○○○之親戚,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陸續任職○○土木 包工業,因此○○土木包工業承包之○○鄉公所工程,大部分均委 託其處理行政事務,有時亦會委託其施工、領取工程款。為方便其 作業,其橡皮章及部分證件有時亦會置於該處。 (二)○○土木包工業: 1.該事業指稱:工程同業間競標某項工程時,其中沒有得標之廠商, 一般即稱為陪標廠商。 2.在投標工程時,○○○曾經拜託該事業不要削價搶標同一工程,因 為這樣對彼此都有利。而沒有標到的,就是一般同業所謂的陪標。 3.在○○土木包工業扣押的該事業橡皮章,乃是該事業營業所在地( ○○鄉)無處可刻橡皮章,委託○○○代刻而尚未取回。 (三)○○土木包工業: 1.本包工業投標○○鄉公所工程,一切均依投標程序參與投標,並無 所謂陪標情事發生。 2.關於該包工業橡皮章何以在○○土木包工業遭到扣押,詳如○○○ 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所作說明(即委託○○○代刻該事業橡皮 章,尚未取回)。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本案被處分人倘 以借牌陪標之方法,虛增投標家數,使特定事業取得○○鄉公所之投 標工程,而對其他競爭同業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前開之規定。 二、依照檢調單位偵查所得之客觀事證,○○、○○、○○、○○等四土 木包工業就借牌陪標乙事,已涉有重大嫌疑: 案據花蓮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搜索○○土木包工業營業所 (花蓮縣○○鄉○○街○○號),共扣押○○、○○、○○土木包工 業之十三枚橡皮章、○○土木包工業公會會員證正本、○○有限公司 丙等會員證影本、標單、押標金退還申請單、雜記紙片、現金簿等物 件。其中關於○○公司之標單、押標金退還申請單等部分,因係發現 於○○土木包工業營業所,並未依照標單所載之投標日期,於八十五 年元月間投標,故該包工業負責人○○○所稱,其原欲借用○○公司 丙級牌照參標是項工程,後因故中止等語,尚屬可採。惟搜索所得, 刻有事業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橡皮章,在工程招標上時有代替一般公 司大小章,作為標單簽章之用。對於此種事業重要印鑑,○○、○○ 、○○等三家土木包工業,竟將之交託予花蓮地區競爭同業|○○土 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並將兩枚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投標公共工 程所需之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正本,一併置於○○土 木包工業手中,是就○○土木包工業向該三事業借牌陪標乙事,此四 土木包工業實已涉有重大嫌疑。 三、對照該四土木包工業之口頭或書面陳述,○○土木包工業向其他三者 借牌陪標乙事,已足堪認定:對於本案所涉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 ○鄉公所工程有無借標陪標情形,○○、○○、○○、○○等四土木 包工業於到會陳述或書面答辯時,雖均未予承認,○○土木包工業並 明白予以否認。惟○○土木包工業及○○土木包工業,亦均坦承○○ 土木包工業平時曾有拜託其他營建同業,勿削價競爭某一特定工程之 情形。至於前揭於○○土木包工業扣得事業、負責人橡皮章與統一發 票專用章乙節,前揭四土木包工業雖然一致辯稱係委託○○○所代刻 ,尚未取回云云,然該等印章既屬事業重要印鑑,縱如渠等所言係委 託○○○所代刻,何以於刻製完成後,並未立即取回?此等說詞顯與 該事業間關於工程招標案之競爭關係有違,不僅無法排除前揭客觀事 證顯示之借牌陪標嫌疑,且適足突顯其間缺乏競爭之關係。另○○土 木包工業對其公會會員證置於○○處乙節,亦辯稱乃係委託其處理○ ○鄉公所工程事宜所需,然此等投標所需之重要證件正本,竟置於競 爭同業手中,亦可顯示其間缺乏競爭之情形。準此,關於八十四年、 八十五年○○鄉公所投標工程,○○土木包工業曾向○○、○○、○ ○等三土木包工業借牌陪標,實堪認定。 四、綜上論結,本處分人以借牌陪標之方法,虛增投標家數,使○○土木 包工業取得○○鄉公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招標工程,影響其他土 木包工同業之競標機會,對於競爭同業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因系爭違法行為發生於公平 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條文生效前,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 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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