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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土木包工業)等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9.30. (八九)公處字第16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30日
被處分人:○○○ 即 ○○土木包工業
被處分人:○○○ 即 ○○土木包工業
被處分人:○○○ 即 ○○土木包工業
被處分人:○○○ 即 ○○土木包工業
右被處分人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出借或借用他人投標文件,虛增投標家數,參標花蓮縣○○
鄉公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招標工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案緣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函移本會,略以:花蓮縣○○鄉前鄉
長○○○涉嫌配合當地土木包商,將該鄉公所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之
招標工程以通訊比價方式,由十四家(來函誤為十七家)土木包商,
藉由使他人借牌陪標方式取得鄉公所標案,經該站以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之圖利罪嫌及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然花蓮地檢署僅以前揭圖利罪嫌,起訴前鄉長○○○及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此部分現正於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
惟花蓮地檢署對於聯合行為及其他被告之圖利罪嫌部分,均予不起訴
處分,爰檢附該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本會查處。
二、案經函請花蓮地方法院提供全案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和扣押證物影本
,復經該院於案件調查過程中,惠予提供花蓮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九日搜索○○土木包工業,扣押之○○、○○、○○等土木包工
業橡皮章共十三枚;再依前揭客觀事證,函請○○土木包工業○○○
到會說明案情,略以:
(一)○○鄉前鄉長○○○為其妹夫,在七十九年○○○當選○○鄉鄉長
後,○○○成立○○土木包工業,不過○○○認渠並無實際承包工
程經驗,當時並未通知其參加○○鄉公所工程比價,到八十四年方
開始通知其參加部分工程比價。
(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花蓮縣調查站搜索○○土木包工業,所扣押
之○○土木包工業公會會員證正本,乃是該事業委託其處理○○工
業區承包工程相關事宜,故寄放該處。同時地扣押之○○有限公司
丙等會員證影本、標單、押標金退還申請單,乃係○○土木包工業
原本打算借用○○公司丙級營造廠資格,投標花蓮縣○○鄉公所道
路工程,後因領標廠商甚多,預期利潤微簿,故未投標。至於同時
地扣押之○○、○○、○○土木包工業之十三枚橡皮章,則因該等
事業營業所在地並無刻印橡皮章之商家,故委託其代刻,刻好後尚
未取回,即遭搜索。
(三)○○○成立○○土木包工業,與其他包商熟識後,會互相拜託部分
工程不要互相競爭。在同業中其與○○、○○、○○等三土木包工
業較為熟識,○○、○○、○○等土木包工業也互相認識,在八十
四、八十五年間也曾互相禮讓部分工程。○○○借用他事業牌照投
標時,並未代填標單代出押標金,工程標單係為投標廠商自行填寫
,押標金亦為其自行籌措。該包工業僅就部分工程,於投標前與前
揭包商取得不低價搶標之默契。
三、依據前揭○○○供述內容,及花蓮縣調查調查筆錄、花蓮地檢署訊問
筆錄與扣押之十三枚橡皮章,復請○○、○○、○○等三家土木包工
業,以書面提出答辯如次:
(一) ○○土木包工業:
1.「○○○」為本事業負責人○○○之舊名,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
證。
2.○○○為○○○之親戚,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陸續任職○○土木
包工業,因此○○土木包工業承包之○○鄉公所工程,大部分均委
託其處理行政事務,有時亦會委託其施工、領取工程款。為方便其
作業,其橡皮章及部分證件有時亦會置於該處。
(二)○○土木包工業:
1.該事業指稱:工程同業間競標某項工程時,其中沒有得標之廠商,
一般即稱為陪標廠商。
2.在投標工程時,○○○曾經拜託該事業不要削價搶標同一工程,因
為這樣對彼此都有利。而沒有標到的,就是一般同業所謂的陪標。
3.在○○土木包工業扣押的該事業橡皮章,乃是該事業營業所在地(
○○鄉)無處可刻橡皮章,委託○○○代刻而尚未取回。
(三)○○土木包工業:
1.本包工業投標○○鄉公所工程,一切均依投標程序參與投標,並無
所謂陪標情事發生。
2.關於該包工業橡皮章何以在○○土木包工業遭到扣押,詳如○○○
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所作說明(即委託○○○代刻該事業橡皮
章,尚未取回)。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本案被處分人倘
以借牌陪標之方法,虛增投標家數,使特定事業取得○○鄉公所之投
標工程,而對其他競爭同業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前開之規定。
二、依照檢調單位偵查所得之客觀事證,○○、○○、○○、○○等四土
木包工業就借牌陪標乙事,已涉有重大嫌疑:
案據花蓮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搜索○○土木包工業營業所
(花蓮縣○○鄉○○街○○號),共扣押○○、○○、○○土木包工
業之十三枚橡皮章、○○土木包工業公會會員證正本、○○有限公司
丙等會員證影本、標單、押標金退還申請單、雜記紙片、現金簿等物
件。其中關於○○公司之標單、押標金退還申請單等部分,因係發現
於○○土木包工業營業所,並未依照標單所載之投標日期,於八十五
年元月間投標,故該包工業負責人○○○所稱,其原欲借用○○公司
丙級牌照參標是項工程,後因故中止等語,尚屬可採。惟搜索所得,
刻有事業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橡皮章,在工程招標上時有代替一般公
司大小章,作為標單簽章之用。對於此種事業重要印鑑,○○、○○
、○○等三家土木包工業,竟將之交託予花蓮地區競爭同業|○○土
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並將兩枚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投標公共工
程所需之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正本,一併置於○○土
木包工業手中,是就○○土木包工業向該三事業借牌陪標乙事,此四
土木包工業實已涉有重大嫌疑。
三、對照該四土木包工業之口頭或書面陳述,○○土木包工業向其他三者
借牌陪標乙事,已足堪認定:對於本案所涉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
○鄉公所工程有無借標陪標情形,○○、○○、○○、○○等四土木
包工業於到會陳述或書面答辯時,雖均未予承認,○○土木包工業並
明白予以否認。惟○○土木包工業及○○土木包工業,亦均坦承○○
土木包工業平時曾有拜託其他營建同業,勿削價競爭某一特定工程之
情形。至於前揭於○○土木包工業扣得事業、負責人橡皮章與統一發
票專用章乙節,前揭四土木包工業雖然一致辯稱係委託○○○所代刻
,尚未取回云云,然該等印章既屬事業重要印鑑,縱如渠等所言係委
託○○○所代刻,何以於刻製完成後,並未立即取回?此等說詞顯與
該事業間關於工程招標案之競爭關係有違,不僅無法排除前揭客觀事
證顯示之借牌陪標嫌疑,且適足突顯其間缺乏競爭之關係。另○○土
木包工業對其公會會員證置於○○處乙節,亦辯稱乃係委託其處理○
○鄉公所工程事宜所需,然此等投標所需之重要證件正本,竟置於競
爭同業手中,亦可顯示其間缺乏競爭之情形。準此,關於八十四年、
八十五年○○鄉公所投標工程,○○土木包工業曾向○○、○○、○
○等三土木包工業借牌陪標,實堪認定。
四、綜上論結,本處分人以借牌陪標之方法,虛增投標家數,使○○土木
包工業取得○○鄉公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招標工程,影響其他土
木包工同業之競標機會,對於競爭同業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因系爭違法行為發生於公平
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條文生效前,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
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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