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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3.19. (九十)公處字第048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19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有線電視臺播送「○○」商品廣告,宣稱有使胸部實際尺
寸升級之效果,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署來函表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臺中縣○○電視第
○○頻道宣播之「○○」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且廣告
宣稱「保證一個月後胸部實際尺寸升級」等誇大不實,於醫學學理或
臨床試驗並無依據之詞句,爰請本會辦理。
二、案經函請被處分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廣告所謂使胸部尺寸升級一詞,係依照「○○」之物理原理所
做之說明。蓋系爭產品使胸部托高集中,此調整型胸罩之特性,係
利用物理性而非化學性之乳房刺激,進而使胸部看起來更為堅挺及
富有彈性,其原理在於胸罩內依罩杯形狀設置有一橢圓形拋物體之
囊袋,並於囊袋下半部設成一彎弧形之填充室,可供一種液體充注
,使其於乳房下自然形成彈性支撐體,使乳房整體托高集中而不散
垂,胸部外觀自然堅挺而達升級之效果,就此系爭商品業取得我國
、大陸、日本、美國及德國之專利,該專利內容均註明係以物理特
性托高集中,而改善舊型胸罩之缺點,並有使乳房發育之效果,是
系爭廣告要無誇大不實之嫌。
(二)「豐胸」、「減肥」、「增高」等誇大之廣告,因宣稱效能已涉及
改變人體生理機構或機能,係醫療性質廣告,核屬藥事法範圍,應
歸行政院衛生署掌管,此有本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公參字
第00九八四號函可稽,是本案非本會所轄。
(三)又行政法規上之行政罰,其目的乃就行為之客體加以規範,性質上
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相同,亦應受一事不二罰之拘束,而本案系爭
產品業由桃園縣衛生局對被處分人課處罰鍰在前,則要無就同一事
件重行課處罰鍰之理。
三、復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要以:
(一)系爭廣告約於八十九年中委託○○電視播放,期間約三個月,目前
業停止播放。而除了○○電視外,並無於他家有線電視宣播。
(二)系爭商品因有多種銷售通路,尚難明確區分系爭廣告是否對銷售量
產生影響,從而亦無法得知消費者因系爭廣告而購買系爭商品之數
量為何。
(三)系爭商品售價為二件三、六八0元。
(四)針對系爭廣告宣稱「使用一個月實際尺寸升級」,除前答辯函所檢
附之文件外,並無其他理論依據。且系爭商品確係因「物理」作用
而使胸部托起,請援用前開答辯內容。
四、行政院衛生署就被處分人所舉之事證,提供專業鑑定表示:被處分人
所提供之資料並非臨床試驗之學術性資料。且依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
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明文將「豐胸」列為「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
五、經檢視系爭廣告側錄帶,查系爭廣告實際上係宣稱「保證一個月後,
胸部實際尺寸會全面升級」,與衛生署來函所稱「保證一個月後胸部
實際尺寸升級」等文詞,除「會全面」三字之差異外,二者文字編排
完全一致,而就其詞義觀之,二者表彰之意義亦無不同。
理 由
一、依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與本會業務協調會報決議,
關於瘦身美容相關申訴案件,如非屬衛生主管法令,請該署表示非涉
療效,並就申訴案件是否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提供專業意
見後,移請本會辦理。本案係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協調結論移請本會
辦理案件,是本案所涉情節確係本會業務管轄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故事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內容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前開規定。
三、查系爭廣告係宣稱「保證一個月後,胸部實際尺寸會全面升級」,而
類似之「保證一個月後胸部實際尺寸升級」等文詞,業經衛生署認定
為誇大不實,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之詞句,且系爭廣告為
「保證一個月後,胸部實際尺寸會全面升級」之宣稱,就一般人認為
,應係指使用系爭商品一個月後,胸部尺寸實際之增大。被處分人所
稱,因系爭商品內依罩杯形狀設置有一橢圓形拋物體之囊袋,使其於
乳房下自然形成彈性支撐體,使乳房整體托高集中而不散垂,胸部外
觀自然堅挺而達升級之效果,此乃物理原理等云云,顯與一般人之認
知不符,被處分人所辯,自非可採。復查,被處分人所提供之專利相
關資料,係說明系爭商品特殊專利設計之取得,尚無法遽以證明,使
用系爭商品後將有胸部實際尺寸升級之效果,而是項專利創作說明,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為非臨床試驗之學術性質料。再者,綜觀整體
廣告內容,均有使人認為,經由使用系爭商品一個月後,即可達到胸
部實際尺寸升級之效果,從而在被處分人無法就系爭廣告所宣稱之效
果提出相關理論依據,以為佐證之情況下,系爭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
四、另關於系爭商品業由桃園縣衛生局對被處分人課處罰鍰在前,本會再
予論處,是否涉及一事二罰乙節:查被處分人曾就該公司之「○○」
及「○○」商品,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彰化縣○○電視及八十
七年六月十一日宣蘭縣○○臺宣播涉及療效之廣告,並經桃園縣衛生
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違反藥事法規定處分在案。惟被處分人經
上開處分後並未停止是項違法行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臺中
○○電視第○○頻道播送系爭廣告,系爭廣告經衛生署監錄後,函送
本會依協調決議辦理,故本案係就桃園縣政府處分後,依據前開協調
決議,對被處分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於不同電視臺宣播系爭廣
告之再次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被處分人之先後二次違法行為,因本會
與衛生署之行政分工變更而分遭二行政機關先後處分,尚無被處分人
所提「一事二罰」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所宣播「○○」具有使胸部實際尺寸全面升級之
廣告內容,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衡酌系爭
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營業規模及犯後態度等,爰依同法
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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