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為借用他人文件參標,製造競標假象之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3.29. (九十)公處字第054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29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參與臺東縣○○鄉公 所工程標案,借用他人投標文件參標,虛增投標家數,製造競標之假 象,致使其他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具商業競爭 倫理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本件緣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函稱: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五年 七月間,臺東縣前○○鄉長○○○於擔任鄉長任內,對鄉公所經辦工 程,刪略應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或未經通知當地有關公會,逕指定 渠實際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限公司(下稱 ○○)、○○企業社(下稱○○)及○○有限公司(下稱○○)等六 家公司,及長期相互借牌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 ○土木包工業(下稱○○)、○○土木包工業(下稱○○)、○○土 木包工業(下稱○○)、○○土木包工業(下稱○○)等廠商得標或 陪標,或以事前協議出借牌照以達成圍標工程之目的,所為顯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及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臺東法院地方檢察署業將前鄉長○君及○○ 營造、○○、○○、○○、○○、○○營造、○○、○○、○○、○ ○、○○以貪污等罪提起公訴在案,涉案廠商部分雖經法院審理後因 公平交易法的刑罰構成要件的要求改變,且認不具備非以刑罰加以處 罰不能遏止之最後手段性,而判決無罪,惟亦認定廠商確有借牌聯合 之行為,且有依法令其停止、改正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必要 ,爰請本會依法查處。 二、調查經過: (一)○○現任負責人○○○證稱於八十二年向○○○購買○○,且於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正式改組完成,惟本案○○承攬或參標之工程 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前,故○○參與之相關工程,渠不知 情,應係○○前任負責人○○○參與。 (二)○○、○○現任負責人○○○自承○○、○○、○○、○○、○○ 、○○等六家公司(除○○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間股份轉讓 給○○○,而○○○與○○○等兄弟並無任何關係)實際係○○○ 、○○○、○○○及渠等分別持有股份各四分之一,渠與○氏兄弟 之關係因渠曾祖父與○氏兄弟父親係鄰居且屬世交。於八十二年以 後○○、○○、○○、○○、○○等公司分別由○氏兄弟及渠等擔 任負責人及股東,前揭公司之會計業務均由渠負責。○○、○○、 ○○、○○、○○、○○等六家公司視工程項目內容不同而分別投 標,若上述公司之營業項目符合同一工程資格要求,則均會去投標 ,譬如(編號四)○○道路工程係屬植栽工程,東部地區家數有限 ,為免流標才會有○○、○○、○○同時去投標。因東部地區工程 數量且同業間皆認識,何者工程在標亦很清楚,業者間私底下碰面 時皆會相互詢問哪些標案有意願承做。且同業間也針對各業者目前 承做數量相互了解,也有默契禮讓由誰承做,像上述標案中有些參 標廠商幾乎無會計人員,對投標程序及作業並非很了解,像○○之 標單係由渠核算及製作,其他如○○、○○之部分標單亦係渠代為 製作,惟投標金額仍係○○、○○自行決定。 (三)○○、○○前任負責人○○○自承於八十三年五月○○營造成且後 即擔任負責人,直至八十七年八月因渠當選○○鄉代表會代表,即 將公司移轉給○○○小姐,且至八十七年八月後,渠亦不再從事○ ○之相關事宜,另八十二年底以前,○○營造尚未移轉給○○○前 ,○○係渠擔任負責人。○○鄉「○○改善工程」等九十八項工程 中之參標廠商如○○、○○、○○、○○、○○、○○等六家公司 係渠負責簽帳單及決策,○○○(渠五兄)負責工廠及工地現場, ○○○小姐(她的曾祖父係渠父親世交)負責相關帳目的登錄,○ ○○先生原本是負責瀝青項目,後因受傷較少處理相關項目。又上 述六家公司各有營業項目,若係屬相關工程,則由上述六家公司中 符合之公司承攬或參標,惟此類工程數目僅一、二件,至臺東○○ 鄉地區廠商彼此即熟識,基於情義關係,彼此商借名義去參標承攬 工程是常有的,如○○、○○、○○、○○、○○,有時由渠或○ ○○或○○○出面請他公司出具名義幫忙參標,另如○○、○○、 ○○、○○、○○、○○、○○、○○、○○、○○、○○、○○ 等公司,偶爾亦係由渠或○○○或○○○出面請上述公司基於情義 參標,而押標金若陪標廠商資金允許則由陪標廠商自行支出,否則 渠會出具,標單的製作,有時由陪標廠商自行製作,或陪標廠商沒 空時,則由渠公司,押標金的領回,若陪標廠商沒空,係由○○○ 拿陪標廠商副章前去領回。 (四)○○負責人○○○自承○○、○○、○○、○○、○○、○○等公 司係渠、○○○、○○○及○○○分別持有股份各四分之一,渠只 負責○○之工地現場、瀝青部門,至○○公司所有投標及參標相關 事宜,係○○○及○○○全權負責。該公司參與「○○工程」等相 關工程之實際情形是○○○及○○○較清楚,因○○○及○○○二 人實際參與標單的製作、押標金的出具及出席開標會議,而渠只是 負責現場的部份,惟該公司與其他公司基於情義關係,彼此商借名 義去參標承攬工程的事,渠係知道,至實際運作的情形係由○○○ 及○○○負責,故該公司請哪些其他公司出具名義參標,渠並不清 楚。 (五)另查經濟部商業司電子網站,○○業已撤銷登記,該公司已不存在 。 (六)○○負責人○○○證稱○○本係其家族公司所有,於八十幾年間因 升級為甲級營造商時讓售與○○○君(當時之負責人係渠七弟○○ ○君),○○公司係經營瀝青原料,係渠四兄○○○君經營(公司 之經營因負責人○○○受傷而由渠處理),至○○係七弟○○○君 擔任負責人,為本家族中最主要公司,工地現場工作係輪流分擔, ○○公司係出租營建工程所需機器,渠係○○公司負責人,有關砂 石買賣、採取係渠負責,○○公司○○○君係渠四兄○○○君之兒 子,惟該公司已撤銷,上述六家公司係屬家族公司,由渠兄弟共同 經營,渠六弟○○○君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為○○鄉鄉長,並 未參與公司經營,渠負責工地現場之督導施工(三、四年前因渠四 兄○○○受傷,○○公司之業務係由渠主導),一般○○參與工程 之投標,均由○○○君決定後,交由○○○君處理。渠與○○、○ ○、○○、○○、○○、○○營造之負責人皆無相互持股或股東關 係,他們皆係上木包工業(○○營造負責人係渠二兄之子),渠與 ○○等前開公司之負責人因業務上的往來而認識,至○○、○○、 ○○、○○,非於○○鄉,分別位於臺東、關山、花蓮等地,因與 渠家族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認識,而其他公司渠印象就比較模糊,但 仍有業務往來。○○、○○等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例如○○○、○○ ○、○○○、○○○、○○○等人與渠熟識,基於情誼關係,彼此 常會有借牌參標承攬工程之情形,惟投標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皆各 自負責,但開標時彼此間會互相禮讓,由誰承做最適當之情形,以 利工程之順利發包,因渠等熟識,故此種情形常發生。渠會非正式 地情商其他公司基於情誼參標,惟大多數情形皆由○○○君及○○ ○君出面,實際的完整情形渠並不十分清楚。 三、調查結果:本案係由○○○、○○○、○○○等人分別以渠等擔任負 責人及股東之家族企業○○、○○、○○、○○、○○等公司參與投 標;並分別向○○、○○、○○、○○、○○、○○、○○、○○、 ○○、○○、○○、○○、○○、○○、○○、○○、○○等公司借 牌參與○○鄉公所工程,另查○○未列於本件標案之參標廠商中。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欺 罔」,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 相對人與其交易;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事業以違反效能競爭原則 之行為爭取交易,使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的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上述行為侵害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屬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查○○、○○、○○、○○、○○係屬家族公司,並由○○○、○○ ○、○○○、○○○等擔任負責人及股東。○○○坦承臺東縣○○鄉 公所相關標案係由渠本人、○○○或○○○出面,商請○○、○○、 ○○、○○、○○、○○、○○、○○、○○、○○、○○、○○、 ○○、○○、○○、○○、○○等公司,基於情義出具名義參標,押 標金部份,若陪標廠商資金允許則自行支出,否則由渠出具,至標單 製作,係由陪標廠商自行製作或渠公司製作,而押標金之領回,若陪 標廠商沒空,則由○○○持相關公司副章前去領回。再證諸調查局來 函表示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本案○ ○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中即由○○名義得標達二十八件、○○得標十件 、○○得標八件、○○營造得標十二件,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 十五年七月止,○○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中,○○得標十六件、○○得 標十二件、○○得標十八件、○○得標二十一件,顯見本案○○鄉工 程集中於該等公司之情形,實有異於常理。又○○、○○現任負責人 ○○○自承同業間針對各業者目前承做數量相且了解,且有默契且為 禮讓,另本件標案中有些參標廠商幾無會計人員,對投標程序及作業 不甚了解,如○○之標單係由渠核算及製作,其他如○○、○○之部 份標單亦係由渠代為製作,惟投標金額係建位、○○自行決定,有調 查局筆錄、本會陳述紀錄可稽。又○○負責人○○○雖稱○○所有投 標及參標之相關事宜,係由○○○及○○○全權負責,其對該公司請 何公司出具名義參標,並不清楚,惟亦坦承知道○○與其他公司基於 情義關係,彼此商借名義參標承攬工程。是以可認該等公司有借牌參 標之情事。 三、另查○○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登記,該公司法人人格既已不存在, 不予論處。至出借證照之○○、○○、○○、○○、○○、○○、○ ○、○○、○○、○○、○○、○○、○○、○○、○○、○○、○ ○等部分,誠考量其基於情誼出借證照之行為雖有可議,惟工程金額 小且尚非惡質,經衡酌對各項標案之實際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且係由 ○○○、○○○、○○○等統籌所有參、得標事宜,並對市場交易秩 序尚無實質重大影響,亦不予論處。 四、綜上,本件○○、○○、○○、○○等四事業,借用他人投標文件參 標,製造有三家事業參與競標之假象,使競爭者喪失參與公平競爭之 交易機會有損商業競爭倫理及妨礙市場價格機能運作,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系爭違 法行為發生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爰依行為時 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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