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結合行為許可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11. (九十)公結字第446號許可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11日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事項 ○○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結合許可。 許可內容 ○○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股份有限公司,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結合,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予許可。 許可理由 一、本案係以吸收合併方式進行結合,結合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為存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消滅事業。參與 結合事業○○與○○同屬中游薄膜液晶顯示器製造廠商,惟○○原係 生產大尺寸面板產品為主,○○係生產中、小尺寸之面板,迄自八十 八年底始量產大尺寸面板,即參與結合事業原各自擁有不同產品線與 研發技術。復以我國液晶顯示器製造廠商之產銷已漸次步上軌道,漸 有取代陰極射線管之趨勢,爰本結合可使該二參與結合事業藉產品線 水平整合之優勢,達到經濟規模及提升技術研發等能力,進而提升該 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二、觀諸國內特定市場,以八十九年國內、外銷總值計,暨概估○○及○ ○所量產之「大尺寸面板」市場占有率,參與結合事業結合前即約占 國內市場四成產量,本結合並非參與結合事業原所從事之產品線廣度 延伸行為,對於原有市場結構及其餘競爭廠商之產品價格、供需及產 業競爭之相關市場經營條件不生實質影響,爰對該特定市場尚不生擴 張之情事;且國內目前尚有○○、○○、○○、○○、○○等多家廠 商進行競爭,該特定市場亦屬開放性市場,將不致增強相關市場之參 進障礙,因而產生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三、綜上,本案准予結合後,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爰依 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結合許可。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本許可決定,得於本許可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許可決定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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