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18. (九十)公處字第06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18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不當寄發警用車輛各式信號產品著作、商標及專利侵害律師 函予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緣被處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同為生產供警 車、消防及救護等車輛使用之各式信號產品之公司,屬於競爭關係之 事業。八十七年間因被處分人和○○公司競標○○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之警備車警示燈採購案,由○○公司得標,被處分 人竟心生怨妒,基於損害○○公司優良商譽之目的,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該等警備車之購買者(即內政部警 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容略謂:「爰代 當事人○○公司(○○)函請禁勿採用仿製本公司長型警示燈、警示 燈(均含警報器)之產品。」「根據當事人○○公司在臺唯一委託製 造生產者之○○股份有限公司○○○先生來所委託辦理。」「有關警 用巡邏車、偵防車等所裝置之長型警示燈或警示燈(均含警報器), 也皆於美國等國家申請專利、商標在卷......。惟查,據聞有關 貴 機關招標採購之警用車輛,其上所裝置之警示燈(含警報器)係仿製 自本公司之上開產品,......然行政機關實有善盡督導其所採購產品 應具合法性之責任,絕勿容許採購具有灰色地帶之不合法產品。」「 為免引起不必要之國際間爭議,敬請 貴機關於公開招標所欲或所已 採購之警用車輛上,禁勿採用仿製本公司之上開產品。」欲致使○○ 公司因此遭受前開警察單位之質疑而使公司商譽信用因此遭受損害, 從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促使該警察單位及○○公司等事業對○○公司斷 絕購買,進而使其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公司及潛在交易相對人警 政單位與被處分人交易。實則○○公司系爭警示燈早已取得我國專利 權,有○○○之夫○○○專利證書四紙可證。被處分人前揭行為業經 ○○公司訴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三八五號對被 處分人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公訴,且由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惟該判決在適用法律上卻以 僅對該三個警察單位發函仍非刑法上「散布」行為,從而遽為無罪判 決。另○○公司直接向○○公司查證,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回函表示,該公司根本從未委託○○○律師代發任何函件,該公司 在臺灣一切法律事務均交○○法律事務所處理,○○○先生現在不是 ,過去也未曾是本公司的僱員,○○○先生除了是本公司的一供應商 外其他什麼也不是。又系爭警告函僅泛稱○○公司侵害其等專利權、 商標權之仿冒行為,未附上任何侵害鑑定報告,亦未在函中敘明其商 標權、專利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發函前並未 通知○○公司請求排除侵害,被處分人系爭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經請○○公司提供書面資料補充如下: (一)被處分人迄今(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從未向法院提出告訴或自訴○○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 權,亦未提出任何一份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且未曾送請公正客觀之 鑑定機構為專利權侵害之鑑定。 (二)受文者(即警政單位)接到系爭警告函後,曾先後向警備車供應商 ○○公司及○○公司仔細查證,並統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約談○ ○公司負責人○○○君,經○○公司提出○○○君多紙專利證書詳 予說明並再三保證釋疑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回稱應無侵權行為, 本件採購始告順利交貨。故最後雖無拒絕○○公司交易,然已使○ ○公司蒙受此杯葛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損害。 (三)○○公司所生產之警示燈均係○○○君之專利產品,其技術內容均 屬創新之作,絕對與被處分人產品不同,被處分人執此為業,絕不 致有所誤認;且由法院審理結果可知,該公司委請律師發敬告函時 竟僅「根據經驗」即任指該次警車採購案係使用仿冒警示燈。 (四)被處分人與○○公司確為警備車輛警示燈、警報器相關產品之競爭 對手,因依法令規定,僅准警備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車等相 關車輛始能依法裝配警示燈、警報器,故市場規模不大,國內市場 上相關競爭事業甚少,除○○公司與被處分人外,據查尚有○○行 、○○公司。 (五)警察單位為警備車輛之唯一購買者,而本案警示燈、警報器為警備 車輛不可或缺之警用配備,實務運作上為免分開標購之麻煩,警察 單位係直接標購警備車輛,再由得標之警備車輛供應廠商如○○公 司等,再向○○公司訂購警示燈、警報器加以組裝並交貨予警察單 位。從而系爭警告函之受文者警察單位固非○○公司之直接交易相 對人,然不失為間接或輾轉之交易相對人,被處分人系爭警告函仍 具有上下游垂直關係之斷絕購買效果。 (六)被處分人委請律師發函指稱各該單位於八十七年間所新辦採購之該 批警用車輛係使用仿冒之警示燈,雖未具體指名,顯可易見,當然 係指○○公司銷售之該批警用車輛上所裝置警示燈,該警示燈供應 商即○○公司。況○○公司與○○公司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 約,被處分人旋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警告函,其發函時 間未免太過巧合,且全國之警察單位於八十八年會計年度(即八十 七年)僅向○○公司採購大批之巡邏車,益徵其警告函所指確為○ ○公司。 三、經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如下: (一)目前國內警備車專用警示燈之供應商,除被處分人和○○公司外, 尚有○○公司、○○及○○等。 (二)被處分人是○○公司全球唯一委託製造之公司,雙方並於八十六年 九月六日簽署委託製造合約書,內容略謂:「按其合作關係雙方分 別同意授權人(即○○公司)擁有產品製造技術的專利權。」「被 授權人(即被處分人)承認所有的圖型、規格說明書、指示說明書 、資料、技術和其他技術消息(以下稱『專有的資料』)是由授權 人提供給被授權人;不管書面上是否有調整,應該還是授權人的資 產。」「被授權人同意使用專有的資料是為了替授權人生產製造產 品,沒有其他的目的。」;被處分人同時提供○○公司之傳真函, 證明雙方授權製造銷售之實,內容略謂:「○○股份有限公司的○ ○告訴我們,○○公司告訴臺灣政府及警政單位說,○○公司是我 們產品的經銷商,而且○○股份有限公司是仿冒公司,這是完全不 正確。」「我們的確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了○○之合約,而且 ○○ 股份有限公司的確有權利在我們的授權之下於臺灣製造有"○ ○"(○○) 標籤的產品及銷售,是否還有任何事我們可以做來停 止○○公司繼續製造這種主張」。 (三)被處分人寄發系爭警告函,緣於發現○○公司產銷之產品,從外觀 、功能、商標,產品標示的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均與○○公司 委託被處分人製造之產品相同,同時發現國內部分警備車業已安裝 前揭仿冒品,為避免政府採購單位再誤用仿冒品,爰委請○○○律 師發函予臺北市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等三單 位,因此,被處分人委發系爭警告函,主要緣自於○○公司的仿冒 品,並非針對○○公司之產品。又○○公司曾要求被處分人在臺灣 找律師發函,由於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因火災致使電腦資料 均已滅失,無法提供○○公司曾要求被處分人在臺灣找律師發函之 事證。 (四)被處分人未於系爭警告函內敘明○○公司涉嫌仿冒乙節,係因當時 ○○公司已委託○○法律事務所在臺灣地方法院提起告訴,為避免 影響判決,同時被處分人亦無法確定是否另有他事業仿冒被處分人 受託製造之產品,因此,基於告知之義務,並未於函中明確指出仿 冒者是○○公司。 (五)被處分人寄發系爭警告函前,並未就○○公司侵害專利之產品送請 鑑定機構作鑑定,惟於發函前,曾通知○○公司,並與該公司會商 請求排除侵害未果,爰寄發此函。由於系爭警告函並非針對○○公 司,因此被處分人從沒想過要事先通知該公司排除侵害。 (六)○○公司與○○公司之侵害智慧財產權爭議案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公司對○○公司提起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 ,法院裁判○○公司違反著作權法。 四、為瞭解被處分人寄發系爭警告函之過程,經請○○○律師親自到會說 明並提供書面資料如下: (一)系爭警告函提及:「爰代當事人○○公司(○○)函請......」等 語,係因被處分人要求,同時因被處分人與○○公司有簽訂委託製 造合約書,遂於函中載明,係根據○○公司在臺唯一委託製造廠商 被處分人之委託發函。 (二)○○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前透過○○法律事務所向臺灣法院控訴 被處分人仿冒其商品,被處分人因此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與○○ 公司簽訂委託製造合約;另○○公司亦透過○○法律事務所在臺控 告○○公司仿冒其商品,○○○律師據此推斷○○公司在美國應該 是擁有專利權。 (三)警告函中:「......惟查,據聞......」乃依據被處分人提供之有 關警局所用車輛中有仿製○○公司之產品照片,及○○公司先前在 臺灣查獲仿冒品之事實,暨查獲之照片等所為之初步淺易判斷。由 於被處分人未能提供確切之證據,始以「據聞」之字眼表示僅屬傳 聞之意,並非具體明確之意。 (四)所稱「具有灰色地帶之不合法產品」,乃因○○公司系爭產品在臺 灣雖未申請專利權(但在美國則有之),惟其品牌在國際上頗具知 名度,故苟有仿冒之行為,則其在臺灣,雖無專利法之限制,但仍 屬不當行為,始稱為「灰色」產品。 五、調查結果: (一)系爭警告函於主旨部分雖表示當事人為○○公司,實際上係該公司 在臺灣製造者(即被處分人)委請○○○律師發函;且據○○公司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復○○公司表示:「○○公司根本從未委 託○○○律師代發任何函件,該公司在臺灣一切法律事務均交○○ 法律事務所處理」;足見本案系爭警告函之行為人應為被處分人。 (二)據○○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傳真函表示:「我們的確和○○股 份有限公司簽署了○○之合約,而且○○股份有限公司的確有權利 在我們的授權之下於臺灣製造有"○○"(○○)標籤的產品及銷售 」,以及被處分人提供其與○○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足證 ○○公司確實授權被處分人在臺灣製造該公司之產品。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三款規定:「事業不得以損害特定事業 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不 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 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次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二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 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復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 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就寄發律師敬告信函而 言,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係指踐行下列程序:即經法院一審判決 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 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 取得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 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 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 ,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 害者。事業如踐行前述著作、商標及專利權正當行使之程序,即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虞。被處分人係被授權製造、銷售○○公司產品,逕 以○○公司之名寄發律師函要求排除侵害,若有「不當」對外發布競 爭對手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即有可能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 ,亦應有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有關被處分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乙節: (一)查被處分人寄發系爭律師函未附具任何鑑定報告(被處分人稱寄發 系爭警告函係緣於○○公司仿冒○○公司之產品,為避免影響判決 ,及無法確定是否另有他事業涉及仿冒,因此未於函中明確指出仿 冒者是○○公司,因此亦未就○○公司仿冒之產品送請鑑定機構作 鑑定),函中僅略述「有關警用巡邏車、偵防車等所裝置之長型警 示燈或警示燈(均含警報器),也皆於美國等國家申請專利、商標 在卷......。惟查,據聞有關貴機關招標採購之警用車輛,其上所 裝置之警示燈(含警報器)係仿製自本公司之上開產品」,並未敘 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無法據此 判斷是否有侵權問題,且警告函內容亦無法判別係主張何種權利( 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被侵害,造成○○公司遭受文者(即警 政單位)之約談,涉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虞。又其函內固敘明被 處分人係○○公司在臺唯一委託製造生產者,並無引人誤認被處分 人為專利權人,惟按著作、商標或專利侵害與否,具有高度之專業 性,若有爭議自應由權利人或相關被侵害者,循法律途徑以定紛止 爭;倘有發警告信函情事,亦應先踐行上揭先行程序,始無公平交 易法之違反。 (二)前揭寄發律師警告信函先行程序之一,即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 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查被處分 人稱,○○公司與○○公司之間的侵權爭議(侵害著作權)業經法 院一審判決確定,惟系爭一審判決係○○公司與○○公司之間的爭 議判決,與本案被處分人與○○公司之間的專利與商標爭議尚屬有 間,因此,被處分人不得據此而排除本法之適用。 (三)綜上,被處分人寄發系爭警告信函,函中既未明敘受侵害之具體事 實,亦未表明係侵害那一種權利,更無諸如鑑定報告之資料足資為 判,即逕寄發警告信函,爰其行為亦足論處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四、有關被處分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乙節: 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杯葛行為須以損害特定事業為 目的,始足當之。查被處分人寄發系爭警告函中未提及任何具體侵害 者,且係希望受信者勿採用仿冒品,難謂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 故應無實證足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五、有關被處分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乙節: 查本案系爭警告函內容係請受信者勿採用仿冒品,並未要求受信者僅 能與自己交易及交易條件等,故不宜逕認系爭行為係為使競爭者之交 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以遂行增加自身交易機會,排擠同業之競爭目 的,故未合致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要件。 六、有關被處分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乙節: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須事業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係出於競爭上取得優勢之目的,始足當之。查本案 被處分人發函之對象,僅限於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等,且系爭警告函內並未提及○○公司,尚無積極證 據顯示其行為所發生之擴散效果,足以肇致該事業之營業信譽普遍受 傷害,故應無實證足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七、綜上,被處分人濫發侵害著作、商標、專利警告函行為,已構成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爰依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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