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25. (九十)公處字第16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律師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報紙上刊登招訓廣告,引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徵才活動、頒 發國家級證照,及發給獎勵金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事 實 一、案據多位檢舉人來函檢舉略以:被處分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於○○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於○○刊登招訓 電腦約聘人員廣告,屬「誇大不實」易引人錯認為係公家機關之徵才 活動,而涉有廣告不實之情事。 二、調查經過: (一)為確定系爭廣告廣告主,分別函請○○、○○、○○提供廣告主資 料: 1.○○於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函復,廣告主為○○有限公司,刊登期間 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二十日。 2.○○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復,廣告主為○○有限公司。 3.○○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函復,廣告主為○○有限公司。 (二)函請被處分人答辯,該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函復,略以:1.廣告 上受訓地點松山、臺中均為分公司,板橋係臨時租用。2.提供部分 公家機關合約書影本九份,至目前為止,與公家機關所簽訂合約有 一百多份,並陸續增訂中,為確保履行合約,均需事前招訓人員, 培養專長,並未違反規定。 (三)被處分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再函說明,略以: 1.系爭廣告並非該公司所刊登(找不到相關單據),應競爭對手刊登 ,請命檢舉人舉證證明系爭廣告確係由該公司所刊登。 2.該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本會以相同理由處分罰款新臺 幣二十萬元正((89)公處字第一五九號),且裁罰當時係以四則 廣告為基礎而論處(即裁罰當時已以『連續行為』論處),現又指 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刊登廣告涉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縱然此二則系爭廣告為該公司所刊 登,此次欲處罰該公司亦實已逾越前次處罰之範圍,而有「一事二 罰」。 3.行政法規與刑事法規亦有共通性,於行政法未規定時亦應適用刑事 法規之原理及規定。 (四)被處分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到會說明,略以: 1.前被處分案本會進行調查時,書函皆以「涉及廣告不實」,而非告 知「高度涉嫌」,且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到會陳述意見,並不知所刊 登廣告將違反公平交易法,且尚未做出處分,故非明知廣告不實而 續犯。 2.重申系爭廣告並非該公司所刊登。 3.該公司八十八年所刊登廣告所招募員工,因與公家機關訂有「聘雇 人員委外合約」,故由該公司派至公家單位上班,如期滿未續約, 另派駐至其他公家機關上班。 4.請本會勿苛責該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份收到處分書,既未提出異 議且遵從罰款,爾後之廣告必註明「主辦單位」為該公司,係配合 「公家機關約聘人員委外作業」徵才,並更換所有分公司廣告招牌 。 5.中華民國公務員非僅參加電腦訓練即可獲得資格,此為即普通常識 ,豈會因此而受騙。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同條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所稱「虛 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 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 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 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另事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就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即違 反上開規定。 二、系爭三則廣告雖被處分人稱找不到相關單據,並否認委託刊登該等廣 告,惟○○、○○、○○所提供之廣告主皆為被處分人,故該等廣告 之廣告主應為被處分人無誤。 三、綜觀本案系爭廣告三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九月一日及九月二十 六日),其所刊登廣告內容與本會(八九)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 處分被處分人,其違法類型相同,皆為引人錯認為係公家機關之徵才 活動、頒發國家級證照,及發給獎勵金,而其違反事實洵堪認定;又 雖被處分人辯稱,中華民國公務員非僅參加電腦訓練即可獲得資格, 此為即普通常識,豈會因此而受騙,惟查系爭廣告皆以公家機關「約 聘人員」為噱頭,而約聘人員乃不需具有公務員資格,亦為一般民眾 所認知,其答辯內容尚無可採。 四、被處分人稱,本會(八九)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裁罰當時係以四 則廣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二十九日兩則 )為基礎而論處(即裁罰當時已以『連續行為』論處),縱然此等系 爭廣告為該公司所刊登,此次欲處罰該公司亦實已逾越前次處罰之範 圍而有「一事二罰」;惟行政罰並無如刑罰的「裁判上一罪」的概念 ,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一一0條關於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之規定無關,每一個行為都可以構成獨立的觸犯法律 行為,且本會(八九)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與本處分所處分之廣 告,其刊登時間相差幾乎一年,顯然屬於獨立的違法行為,本會自可 分別加以處分。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參酌其危害市場競爭、違法持續期間、事後配合態度 、事業規模、其他考量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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