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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25. (九十)公處字第16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律師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報紙上刊登招訓廣告,引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徵才活動、頒
發國家級證照,及發給獎勵金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事 實
一、案據多位檢舉人來函檢舉略以:被處分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於○○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於○○刊登招訓
電腦約聘人員廣告,屬「誇大不實」易引人錯認為係公家機關之徵才
活動,而涉有廣告不實之情事。
二、調查經過:
(一)為確定系爭廣告廣告主,分別函請○○、○○、○○提供廣告主資
料:
1.○○於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函復,廣告主為○○有限公司,刊登期間
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二十日。
2.○○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復,廣告主為○○有限公司。
3.○○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函復,廣告主為○○有限公司。
(二)函請被處分人答辯,該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函復,略以:1.廣告
上受訓地點松山、臺中均為分公司,板橋係臨時租用。2.提供部分
公家機關合約書影本九份,至目前為止,與公家機關所簽訂合約有
一百多份,並陸續增訂中,為確保履行合約,均需事前招訓人員,
培養專長,並未違反規定。
(三)被處分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再函說明,略以:
1.系爭廣告並非該公司所刊登(找不到相關單據),應競爭對手刊登
,請命檢舉人舉證證明系爭廣告確係由該公司所刊登。
2.該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本會以相同理由處分罰款新臺
幣二十萬元正((89)公處字第一五九號),且裁罰當時係以四則
廣告為基礎而論處(即裁罰當時已以『連續行為』論處),現又指
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刊登廣告涉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縱然此二則系爭廣告為該公司所刊
登,此次欲處罰該公司亦實已逾越前次處罰之範圍,而有「一事二
罰」。
3.行政法規與刑事法規亦有共通性,於行政法未規定時亦應適用刑事
法規之原理及規定。
(四)被處分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到會說明,略以:
1.前被處分案本會進行調查時,書函皆以「涉及廣告不實」,而非告
知「高度涉嫌」,且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到會陳述意見,並不知所刊
登廣告將違反公平交易法,且尚未做出處分,故非明知廣告不實而
續犯。
2.重申系爭廣告並非該公司所刊登。
3.該公司八十八年所刊登廣告所招募員工,因與公家機關訂有「聘雇
人員委外合約」,故由該公司派至公家單位上班,如期滿未續約,
另派駐至其他公家機關上班。
4.請本會勿苛責該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份收到處分書,既未提出異
議且遵從罰款,爾後之廣告必註明「主辦單位」為該公司,係配合
「公家機關約聘人員委外作業」徵才,並更換所有分公司廣告招牌
。
5.中華民國公務員非僅參加電腦訓練即可獲得資格,此為即普通常識
,豈會因此而受騙。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同條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所稱「虛
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
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
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
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另事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就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即違
反上開規定。
二、系爭三則廣告雖被處分人稱找不到相關單據,並否認委託刊登該等廣
告,惟○○、○○、○○所提供之廣告主皆為被處分人,故該等廣告
之廣告主應為被處分人無誤。
三、綜觀本案系爭廣告三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九月一日及九月二十
六日),其所刊登廣告內容與本會(八九)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
處分被處分人,其違法類型相同,皆為引人錯認為係公家機關之徵才
活動、頒發國家級證照,及發給獎勵金,而其違反事實洵堪認定;又
雖被處分人辯稱,中華民國公務員非僅參加電腦訓練即可獲得資格,
此為即普通常識,豈會因此而受騙,惟查系爭廣告皆以公家機關「約
聘人員」為噱頭,而約聘人員乃不需具有公務員資格,亦為一般民眾
所認知,其答辯內容尚無可採。
四、被處分人稱,本會(八九)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裁罰當時係以四
則廣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二十九日兩則
)為基礎而論處(即裁罰當時已以『連續行為』論處),縱然此等系
爭廣告為該公司所刊登,此次欲處罰該公司亦實已逾越前次處罰之範
圍而有「一事二罰」;惟行政罰並無如刑罰的「裁判上一罪」的概念
,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一一0條關於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之規定無關,每一個行為都可以構成獨立的觸犯法律
行為,且本會(八九)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與本處分所處分之廣
告,其刊登時間相差幾乎一年,顯然屬於獨立的違法行為,本會自可
分別加以處分。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參酌其危害市場競爭、違法持續期間、事後配合態度
、事業規模、其他考量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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