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業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1.02. (九十)公處字第173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2日
    被處分人:○○○ 即○○企業 被處分人:○○報社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九十年四月五日至二十二日舉辦展覽活動,於報載廣告上將 「○○政府○○局」、「○○政府○○局」、「○○政府○○局」列 為指導單位,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被處分人各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行政院新聞局函轉立法委員○○○辦公室,檢舉被處分人○○企 業於報上刊登「○○展」廣告似有不實,系爭廣告將○○政府○○局 、○○政府○○局、○○政府○○局列名為指導單位,惟據大陸「○ ○博物館」表示,從未曾委託任何機關、團體在○○市舉辦或規劃是 項活動;為正社會視聽,應查明系爭廣告是否有涉及不實情事。 二、教育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副本函知本會,略以: (一)被處分人○○企業在○○中心主辦○○仿製品展,據稱展品係來自 大陸「○○博物館」。 (二)此等展覽與該部核定在國立歷史博物館、自然科學博物館舉辦之「 ○○-秦文化特展」無關,該部已函各級地方政府、教育單位及公私 立學校,釐清事實真相。 三、本會派員至現場了解實情,系爭展覽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至四月二十二 日在○○中心展覽「○○展」,主辦單位為被處分人○○企業,展出 內容包含○○、春秋戰國銅器兵器、恐龍珍奇古生物化石及蝴蝶昆蟲 貝類展。 四、○○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復,略以:該項展覽文宣載明展覽時間 為九十年四月五日至四月二十二日,該府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由被處分 人○○報社傳真來函得知列為指導單位。 五、○○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函復,略以:未經該府○○局同意擅將其 列為指導單位,該府得知此一不實廣告後,即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函飭 該公司即該登報更正,以免誤導社會視聽。 六、○○政府○○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函復,略以:事先未獲該局同意, 擅自刊登屬實,該局曾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函○○○委員國會辦公室「 主辦單位未曾函請本局列為指導單位」。 七、函請被處分人○○企業提出答辯,被處分人○○企業於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函復,略以: (一)被處分人○○企業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至二十二日舉辦「○○展」開 展以前,即與被處分人○○報社達成協議,由該報擔任協辦單位。 (二)由被處分人○○報社或以行文方式或以電話知會口頭報備方式於○ ○市市長、○○縣縣長、○○政府等相關首長,蒞臨致詞指導參觀 、剪綵。開展當天,○○市副市長及○○縣副縣長蒞臨致詞。 (三)本次展覽所有機關等相關首長之通報,以及廣告內容安排與美工設 計,均由被處分人○○報社為之。 (四)有益民眾以及兒童對於歷史文化與自然科學教育的提昇,站在教育 界本就有應負起指導義務,何況該企業協辦單位均有或以行文方式 ,或以口頭報備方式於各機關以及各相關單位之政府首長,以上種 種何來廣告不實。 八、函請被處分人○○報社提出說明,該報社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復, 略以: (一)被處分人○○報社確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應廣告客戶被處分人○○企 業之邀,列名「○○展」協辦單位,僅在該報刊登該展覽廣告,暨 贈送該報訂戶票券事宜,並未參與展覽內容、展覽品等其他相關事 宜。 (二)僅以一般廣告客戶處理,並未與之訂定任何契約。 九、函請○○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提出相關事證資料, 該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函復,略以:該公司與被處分人○○企業僅 為場地出租,其展示內容及廣告文宣企劃,蓋由被處分人○○企業自 行規劃負責。 十、再函請被處分人○○企業提出答辯,被處分人○○企業於九十年七月 十八日函復,略以: (一)部分內容確由被處分人○○企業審核,但審核前有一再詳問內容, 確由被處分人○○報社以書面或口頭照會答應後才刊登。 (二)廣告內容是由被處分人○○企業審核並出資刊登,但審核同時也一 再詢問無誤才刊登。 (三)內容中行文社會局只是要辦公益,邀請家扶中心、弱勢團體、殘障 人士、智障人士......等等免費參觀活動,並有報紙為證,因此被 處分人○○企業未將社會局列為指導單位。 (四)將○○市○○局、○○縣○○局、○○縣○○局列為指導單位,均 由被處分人○○報社以口頭電話告知,並得到首肯才刊登。 (五)將○○博物館○○列為指導單位,以口頭向該館複製工廠廠長得到 首肯後,才列入指導單位,因此也無所謂證明文件。 十一、再函請被處分人○○報社對本案提出說明,該報社於九十年七月十 九日函復,略以:  (一)系爭廣告係依據被處分人○○企業所提供之入場券製作,其內容 悉經被處分人○○企業審核後刊登,且刊登費用由被處分人○○ 企業負擔。  (二)有關邀請函、報備函,該報社因係為協辦單位,由其草擬文字, 經被處分人○○企業審視後行文之;活動企劃書係根據被處分人 ○○企業提供之資料草擬,其內容亦經被處分人○○企業審視之 。  (三)企劃書、新聞稿內容中,有將○○政府○○局、○○政府○○局 、○○政府○○局列為指導單位,嗣後因考量指導單位一般僅為 象徵性意義,而本活動寓教於樂,凸顯教育性質,僅將○○局列 為指導單位。  (四)因時程緊迫,該報社先以口頭,再以傳真方式邀請○○政府○○ 局、○○政府○○局、○○政府○○局為指導單位,復鑑於政府 單位對類此具有教育性、公益性活動一向樂觀其成,凡有邀請幾 無拒絕,該報社以為○○局當會接受邀請擔任指導單位,礙於時 程,始未待其回文即登載於系爭廣告上。  (五)被處分人○○企業稱已取得○○博物館同意列在協辦單位,故將 其列入。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同條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所稱虛偽 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 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 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 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另事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 方法,就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即違反上開規 定。 二、被處分人○○企業除為主辦單位外,因系爭廣告亦由該行號出資刊登 ,故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另被處分人○○報社坦承其為展覽活動協 辦單位,且所有機關等相關首長之通報、廣告內容安排與美工設計均 由被處分人○○報社為之,並透過此次活動,贈送該報訂戶票券,故 由以上情形,尚非僅屬單純之接受廣告主委託刊登廣告,而有參與系 爭活動,故其亦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 三、系爭廣告中所列指導單位,除「○○博物館」被處分人○○企業無法 提供該館同意為該展覽指導單位,「○○政府○○局」表示係於展覽 九十年四月五日開始後,於同年四月六日由被處分人○○報社傳真得 知被列為指導單位,餘「○○政府○○局」、「○○政府○○局」表 示否認同意為該展覽指導單位,故系爭廣告不實殆無疑義。 四、被處分人○○企業雖辯稱該次展覽所有機關等相關首長之通報,以及 廣告內容安排與美工設計,均由被處分人○○報社為之;且廣告內容 之審核也一再詢問無誤才刊登;有益民眾以及兒童對於歷史文化與自 然科學教育提昇,站在教育界本就有應負起指導義務等云云;惟被處 分人○○企業既為主辦單位暨廣告主,對其所主辦展覽之廣告內容自 應負起責任,而非以廣告內容安排與美工設計非本身為之,或以經詢 問無誤才刊登,或以教育界本就有應負起指導義務,來祛除本身應負 之責。 五、另被處分人○○報社辯稱系爭廣告系依據被處分人○○企業所提供入 場券製作,其內容悉經被處分人○○企業審核後刊登等云云,惟有關 邀請函、報備函,既經由其草擬文字並行文,對於是否取得「○○政 府○○局」、「○○政府○○局」、「○○政府○○局」同意列為指 導單位,應有明確訊息可知悉,亦即對於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真實,已 有認知,而仍予以製作、刊登,被處分人○○報社不得以業經被處分 人○○企業審核、確認,而免除其不實廣告之責。 六、綜上論結,被處分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參酌其危害程序、違法持續期間、配合調查態度及事業規模 等情形,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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